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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08-02-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525号原告陈某(美)。被告冯某甲,现在浙江南湖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美)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兴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美),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美)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现年21年。现被告入狱,而原告又出车祸,无劳动能力。被告在婚期间,从不照顾家庭和儿子的义务,不尽做丈夫的职责,为此经常发生争吵,矛盾日益激化,夫妻感情受到极大的伤害。两人性格严重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一子的情况属实。现我在监狱里,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现年22年。双方婚前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期间,原、被告多次达成离婚协议。2007年7月4日,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绍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4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原告陈某(美)与被告冯某甲离婚;各自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被告在监狱服刑,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已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儿子现已成人自立,故不再需确定抚育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美)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各自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嘉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