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8-02-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卸古。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詹约富。原告汪某甲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卸古、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到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摆酒成亲,被告成为原告家的家庭成员,与原告的家人共同生活。婚前,因原告生育非婚生子汪某乙,被告对原告处处提防。婚后,被告基本未供应原告及原告儿子的生活费,原告完全依靠自己打工挣钱,养活自己和儿子。即使被告给原告钱款,被告都要记帐在册,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原告剖腹产生育汪某乙后,被告不管原告身体状况,经常殴打并侮辱原告。自2007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既未打电话联系原告,也没有寻找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实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2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程某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恋爱、结婚登记及被告到原告家里成为原告家庭成员、与原告和原告的非婚生儿子汪某乙及原告的父母亲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况均属实。但辩称其没有殴打和侮辱原告。2007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外出打工后,因不知道原告的联系方式和打工处所,才没有联系到原告。原、被告双方仍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成为原告家的家庭成员,与原告的家人共同生活。婚后,因琐事产成夫妻矛盾。自2007年正月始,原、被告双方分开生活,互无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后自愿成为合法夫妻,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成为原告家的家庭成员,与原告、原告的非婚生子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组建成家庭,一起共同生活,确实不易,原、被告均应予以珍惜。只要原、被告互相关心、体贴,多承担家庭责任、义务,双方仍有和好之可能,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缺少证据支持,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