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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8-02-2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嘉善泰山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泰山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上海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嘉善泰山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丁栅镇俞丁公路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姚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海滨。被告:上海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平安镇沿港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祖芳,董事长。原告嘉善泰山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刘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滨、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祖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7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型号为JZHb-1010B方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经双方结算实际发生业务量633612元,被告至今仅支付200000元,尚欠43361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43361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三、结算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定作款433612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依据的承揽合同印章是虚假的。该事实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证明。陈宝官在参与上海希伯实业公司厂房施工中,多次伪造我公司印章,我公司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以陈宝官涉嫌合同诈骗为由作出立案决定,此案正处于侦查阶段。请求法庭对本案中止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证据二认为承揽合同没有签订过;证据三结算对帐单也不是被告签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沪公奉经字(2008)31号),证明陈宝官因合同诈骗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沪检技鉴(2007)28028),证明检验材料《材料购销合同》中被告的公章是私刻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承认上海希伯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由陈宝官挂靠在其公司而承建。虽然被告提供有关证据欲证明陈宝官涉嫌合同诈骗,但其提供的鉴定文书的检材是一份与本案无关的材料购销合同。鉴定机构认为:“送检的材料购销合同上上海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印文与相同名称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的印文”,公安机关据此决定以陈宝官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但对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中被告的合同章,被告虽提出是虚假的,但未提供相应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证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陈述,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被告据此证明自己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上海希伯实业有限公司厂房桩基工程定作砼方桩。合同中对定作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和时间都作了约定。2006年9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陈宝官作为签订上述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定作物价款533612元。后被告于2006年12月又付款100000元,至今尚欠433612元,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定作款433612元及自2007年起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方交付了定作物后,被告却至今未付清定作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陈宝官在其它购销业务中涉嫌合同诈骗,且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本案中陈宝官也涉嫌合同诈骗,相反被告承认上海希伯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由其承建,该工程所使用的桩也是由原告所提供,故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定作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泰山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定作物价款433612元;二、被告上海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泰山构件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金43361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804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574元由被告上海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