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08-02-2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建锋与被告瑞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锋,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吴建锋。委托代理人任晓莉,系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佰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花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安明。原告吴建锋与被告瑞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佰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锋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货商,原告从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皮子材料,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8月11日分两次共支付了50000元货款,截止2007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2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2008年1月11日被告突然歇业,工厂部分财产已转移,仅剩下厂房和部分机器设备,工作人员也全部未上班。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362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瑞佰利公司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吴建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吴建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和瑞佰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瑞佰利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向吴建锋出具加盖有瑞佰利公司对帐专用章的应付帐款《收条》一张。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由于被告瑞佰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吴建锋诉讼主张的抗辩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查,原告吴建锋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和吴建锋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吴建锋系成都市武侯区五羊皮革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从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期间陆续向瑞佰利公司提供皮革材料。经双方对帐,瑞佰利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向吴建锋出具加盖有瑞佰利公司对帐专用章的应付帐款《收条》一张,载明:“单位:五羊皮革”,“总金额:286240元”。之后,瑞佰利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8月11日分别向吴建锋付款20000元和30000元,共计50000元,并在该《收条》上的列表内填写了上述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及余额(2007年8月11日最后一次付款后余额为236240元),吴建锋在“收款人签字”栏内签名。之后,瑞佰利公司未再向吴建锋支付货款。2008年1月初,瑞佰利公司歇业并搬走部分财产,吴建锋遂诉至本院要求瑞佰利公司还款。本院认为,吴建锋提交了加盖有瑞佰利公司对帐专用章的应付帐款《收条》原件,上面所写“单位:五羊皮革”即可认定为吴建锋个人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五羊皮革经营部。根据该《收条》所载明的文字内容,可以确认瑞佰利公司截止2007年5月30日欠吴建锋货款286240元,以及其后分别于2007年6月25日、8月11日已付款20000元和30000元,共计50000元,余款236240元至今未偿付的事实。原告吴建锋与被告瑞佰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于瑞佰利公司拖欠吴建锋货款236240元,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吴建锋要求瑞佰利公司支付货款236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吴建锋支付货款236240元。如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本院减半收取2420元,由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