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8-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香娟与朱金勇、陈意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娟,朱金勇,陈意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陈香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耕茂。被告朱金勇。被告陈意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振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柏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陈海滨。原告陈香娟为与被告朱金勇、陈意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耕茂,被告陈意根的委托代理人谢振荣,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香娟诉称,2007年4月17日16时40分,被告朱金勇驾驶车主为被告陈意根,号牌为浙D×××××的桑塔纳轿车在孙端中鑫电器厂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金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绍兴市马山人民医院、绍兴市中医院及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朱金勇至今仅支付医疗费500元。肇事车已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金勇、陈意根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停车费、代书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19,651.83元的90%计17,686.64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00元,现被告仍需赔偿原告人民币17,186.64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相应的赔偿款;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给原告相应款项。被告朱金勇未作答辩。被告陈意根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金勇是被告陈意根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目有异议,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比例过高。要求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相应赔款。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因为发生事故的是被告朱金勇,投保人是被告陈意根。根据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若永安保险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在被告陈意根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永安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施救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16时40分许,在绍兴县孙端中鑫电器厂地方,被告朱金勇驾驶车主为被告陈意根的浙D×××××桑塔纳轿车与未靠右侧行驶的原告陈香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香娟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金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香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之伤经绍兴市马山人民医院、绍兴市中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经中医治疗,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10天。原告并花去施救停车费290元。另查明,被告朱金勇是被告陈意根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前后,浙D×××××桑塔纳轿车由被告陈意根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陈意根并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致使人身伤亡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进行赔付;剔除因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引起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3200702530号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处方笺、门诊就诊卡、门诊收费收据、购药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施救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人伤费用审核明细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朱金勇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就民事赔偿责任而言,本院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考虑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以被告朱金勇承担原告损失的90%为宜;因被告陈意根自认,事故发生当时被告朱金勇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予以认可,故在本案中被告朱金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意根直接承担。因浙D×××××桑塔纳轿车已由被告陈意根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本案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对原告损失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对原告损失中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根据与被告陈意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案事故已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确定事故责任,故永安保险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损失中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永安保险公司应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原告及被告陈意根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人伤费用审核明细表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885.03元,其中医保范围内医疗费为5,940.29元;关于误工费,被告陈意根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休息时间过长,本院参照医生建议,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关于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提出异议,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故本院根据其农村居民的身份,按2006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其他单位平均工资14,48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243.5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元;关于施救停车费29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施救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辩称,故本院确认施救停车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代书费,被告陈意根认可200元,系被告陈意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香娟误工费7,243.50元、交通费1,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40.2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停车费290元的90%计261元,以上合计14,644.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陈意根应赔偿给原告陈香娟医疗费944.74元、代书费200元,合计1,144.74元的90%计1,030.27元,扣除被告朱金勇已赔付给原告的500元,尚应赔付530.2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陈香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陈香娟负担15元,被告陈意根负担100元,其中陈意根应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