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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8-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与刘常平、东海县浦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刘常平,东海县浦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亦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同飞。被告刘常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士江。被告东海县浦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告刘常平、东海县浦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同飞、被告刘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江、被告东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玉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9日,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将价值70万元左右的皮鞋、衣服等货物交由被告刘常平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海公司的苏G×××××、苏G×××××挂大货车承运。7时许,该车从温州驶往山东。11时50分许在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48公里处(绍兴段)发生不明原因火灾(消防部门认定),货物被烧毁。东风公司和两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没有将承运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致使东风公司遭受严重的物质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东风公司在原告处投保有货物运输险,该公司先行向原告申请赔付保险金。原告于2007年8月16日向东风公司赔付了保险金480014元,同日被保险人东风公司将其货物所受损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常平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代位索赔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5年12月29日东风公司将皮鞋衣服等物交给被告运至山东省淄川潍坊等地,同时被告在保险公司设在东风公司内的保险业务代办处交付了100元的保险费,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与东风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直接将赔款赔付给该公司,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法》第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告向原告支付100元的保险费,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的保险单证,保险单证上也未清楚注明被保险人姓名及车号,这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其与东风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代位向被告索赔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海公司辩称:首先同意被告刘常平的答辩意见。其次东海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只是给挂靠车辆代收代交养路费、运管费、保险费以及协议处理交通事故等服务。东海公司从来没有从挂靠车辆营运中获取什么利益,挂靠车辆对外无论是否承担责任均与东海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人口查询单、工商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及涉案车辆基本情况。该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2、出险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东风公司向原告陈述出险经过。被告刘常平质证后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是刘常平,东风公司不应该在上面签名。被告东海公司同意被告刘常平的质证意见。3、鉴定委托书1份,要求证明经消防部门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不明。该证据两被告无异议。4、谈话笔录1份,要求证明被告刘常平向原告陈述的火灾经过及两被告间存在挂靠关系。该证据两被告无异议。5、协议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东风公司达成的保险协议内容。被告刘常平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东风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这是东风公司代表与其有业务关系的车主,与原告签订的意向协议,具体业务是车主与原告订立的。被告东海公司同意被告刘常平的质证意见。6、货物运输协议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东风公司与两被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证据两被告无异议。7、启运通知书传真件1份,要求证明东风公司通知原告涉案货物启运。被告刘常平质证后该证据系复印件,被保险人签名一栏签名是刘常平,上面的东风公司的公章是原告为打官司需要而事后让该公司加盖的。被告东海公司同意被告刘常平的意见。8、保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出具的保单内容。被告刘常平质证后认为这个保单是原告事后开具的。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应该是刘常平。被告东海公司同意被告刘常平质证意见。9、赔款通知书、赔款收据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东风公司赔付480014元。两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事实两被告不清楚。10、权益转让书1份,要求证明东风公司将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刘常平质证后认为该权益转让书不具有合法性,东风公司无权进行转让。据被告了解该笔理赔款东风公司是在2007年8月16日领的,如果东风公司不出具该权益转让书,赔款就拿不到,所以该权益转让书不是东风公司自愿出具的。被告东海公司同意被告刘常平的质证意见。被告刘常平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货物启运通知书原件1份,要求证明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是刘常平。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东海公司无异议。2、东风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刘常平交了100元的保险费。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投保人是刘常平,其应提供投保单和其他书证。被告东海公司无异议。3、东风公司关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委托我公司代办货物运输保险的相关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和刘常平之间存在保险合同,这个合同是由东风公司代办的。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的证据自相矛盾。被告东海公司无异议。被告东海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两被告间系挂靠关系。该证据原告及被告刘常平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除对被保险人名称有异议外,对其余记载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中除被保险人名称以外的内容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刘常平是否系被保险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系复印件,两被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传真件,且上面的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公章明显系事后加盖,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事后开具,且其中的被保险人、投保人项目记载内容不明确或未有记载,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两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两被告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故东风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之事实可以认定,至于该转让是否有效则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刘常平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货物启运通知书传真件中被保险人一栏同样有被告刘常平签名,故原告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常平提交的证据2、3,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刘常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2月29日,东风公司将价值70万元左右的皮鞋、衣服等货物交由实际由被告刘常平所有并驾驶的、挂靠后登记于被告东海公司名下的苏G×××××、苏G×××××挂大货车承运,被告刘常平同时在原告保险公司设在东风公司内的保险业务代办处缴纳了100元保险费,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7时许,该车从温州驶往山东。11时50分许在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48公里处(绍兴段)发生不明原因火灾,车上所载货物被烧毁。东风公司于事发当日即向原告报案。2006年3月14日,原告向东风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200000元,2007年8月16日原告又向东风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280014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刘常平是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方还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如是,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前提成立;反之,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综观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刘常平系案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非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案外人东风公司出具的证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系由被告刘常平缴纳。而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只有投保人才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并无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第二,根据被告刘常平提交的由原告签发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启运通知书原件,被保险人一栏载明为苏G×××××,被保险人签单处由被告刘常平签名。而原告提交的该货物启运通知书传真件中除了被保险人签单处事后加盖了东风公司公章外,其余记载内容与被告刘常平提供的原件完全一致,说明原告也已认可了该货物启运通知书。而该货物运输保险启运通知书当属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据此也应认定被告刘常平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第三,案外人东风公司关于原告委托东风公司代办货物运输保险的相关情况说明,则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刘常平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