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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08-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立天贸易有限公司与杨雷明、严小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立天贸易有限公司,杨雷明,严小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2018号原告绍兴市立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月光。被告杨雷明。被告严小花。原告绍兴市立天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雷明、严小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对被告杨雷明、严小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杨雷明、严小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立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月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雷明、严小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立天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杨雷明素有买卖酒水饮料的业务往来,为保证产品质量,原告向被告杨雷明缴存了6万元的保证金。截止2007年5月8日,被告杨雷明共拖欠原告货款51126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126元,退还押金60000元,并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112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雷明、严小花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7年5月8日被告杨雷明尚欠原告酒水款51126元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2005年8月30日,绍兴市越城永达酒家收到原告质量保证金60000元,并保证在一年后归还的事实。3、诸暨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杨雷明与被告严小花于2004年5月18日在诸暨市五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证明绍兴市越城永达酒家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杨雷明的事实。上述四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且被告杨雷明、严小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雷明建立买卖酒水饮料的业务关系,为保证产品质量,原告向被告杨雷明经营的绍兴市越城永达酒家缴纳了60000元的保证金,约定一年后归还。200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雷明经结算,确认被告杨雷明尚欠原告酒水款51126元,并由被告杨雷明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杨雷明与被告严小花于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立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雷明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杨雷明尚欠原告绍兴市立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1126元,其所经营的绍兴市越城永达酒家尚未归还原告质量保证金6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绍兴市越城永达酒家系个体工商户,债权债务应由经营者杨雷明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雷明支付货款51126元,归还质量保证金60000元,并要求被告杨雷明支付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雷明与被告严小花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支付。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雷明、严小花应共同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立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126元,退还质量保证金60000元,合计人民币111126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0月19日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基数以111126元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3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369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沙利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