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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8-02-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2007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吟、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本市上城区延安路龙翔大厦门口,趁被害人孙某不备,窃得其外衣口袋内的诺基亚N93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228元)及GUCCI牌手机链一条(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0元)。行窃后,被告人莫某欲逃离现场时被跟踪的反扒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缪向东、潘兴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4日起至2008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