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08-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建耀与钱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耀,钱旭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411号原告余建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琪。被告钱旭升。原告余建耀为与被告钱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耀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旭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耀诉称,2006年12月6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4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钱旭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钱旭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借条由被告钱旭升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余建耀与被告钱旭升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旭升应归还给原告余建耀借款人民币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