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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08-02-2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康与被告瑞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康,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陈建康。委托代理人任晓莉,系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佰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花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安明。原告陈建康与被告瑞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佰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康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货商,原告从2006年5月至2008年1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鞋跟,2007年2月13日被告付了135168元,截止2008年1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35450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2008年1月11日被告突然歇业,工厂部分财产已转移,仅剩下厂房和部分机器设备,工作人员也全部未上班。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545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瑞佰利公司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陈建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陈建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和瑞佰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瑞佰利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5日、12月30日、12月21日、2008年1月9日出具有其采购人员肖建光、黄祖文签名的《送货单》4张,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3、瑞佰利公司分别于2006年4月20日、6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07年1月20日、3月20日、4月17日、5月29日向“单位:天鸟”出具加盖有瑞佰利公司对帐专用章的《收条》8张,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4、瑞佰利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向“单位:天鸟”出具加盖有瑞佰利公司对帐专用章的《对账单》1张,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5、证人魏洪宝、黄祖文(原瑞佰利公司员工)的证词,以证明其代表瑞佰利公司收到陈建海4次送货以及未付款事实。由于被告瑞佰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反驳陈建康诉讼主张的抗辩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查,原告陈建康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和陈建康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陈建康系成都市武侯区天鸟鞋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从2006年5月至2008年1月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鞋跟。经双方对帐,瑞佰利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向“单位:天鸟”出具加盖有瑞佰利公司对帐专用章的《对账单》1张,载明2007年5月应付货款1880元;瑞佰利公司分别于2006年5月20日、6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07年1月20日、3月20日、4月17日、5月29日向“单位:天鸟”出具加盖有瑞佰利公司对帐专用章的《收条》8张,分别载明2006年4月应付货款85303元,2006年5月的应付货款145168元,2006年10月的应付货款20816元,2006年11月的应付货款40408元,2006年12月的应付货款5958元,2007年1月至2月的应付货款3736元,2007年3月的应付货款880元,2007年4月的应付货款135890元,上述款项共计558372.8元,瑞佰利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354502元货款未支付。2008年1月初,瑞佰利公司歇业并搬走部分财产,陈建康遂诉至本院要求瑞佰利公司还款。本院认为,陈建康提交了加盖有瑞佰利公司对帐专用章的应付帐款《送货单》4张、《收条》8张、《对账单》1张、上面所写“单位:天鸟”即可认定为陈建康个人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天鸟鞋材加工厂。根据《送货单》、《收条》、《对账单》所载明的文字内容,可以确认瑞佰利公司拖欠陈建康货款354502元至今未支付。陈建康与瑞佰利公司就此存在标的额为354502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瑞佰利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向作为债权人的陈建康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陈建康仅要求瑞佰利公司支付欠款3545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瑞佰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陈建康支付货款354502元。如瑞佰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元,本院减半收取3310元,由瑞佰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春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