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08-02-2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福华与被告瑞佰利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华,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杨福华。委托代理人车明伟。被告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佰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花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安明。原告杨福华与被告瑞佰利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佰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华诉称,原告对外以成都市华盛针车行(以下简称华盛针车行)从事经营活动,系个体工商户但至今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从2006一直向被告供应皮革材料,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81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安明又卷款出逃,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81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佰利公司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杨福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瑞佰利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20日、12月20日、2007年1月20日、5月28日向华盛针行出具应付帐款《收条》4张,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2、瑞佰利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25日、9月20日、2007年11月20日向华盛针行出具《对帐单》3张,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3、瑞佰利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10日、11月9日、11月11日、12月8日、12月18日、12月26日向华盛针行出具《送货单》6张,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4、瑞佰利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向华盛针行出具《费用核销单》1张,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本院查证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瑞佰利公司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杨福华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福华经营的华盛针车行向瑞佰利公司供应皮革材料,双方因此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杨福华履行了供货义务,瑞佰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瑞佰利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玉隆公司诉请佰利公司支付货款53811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瑞佰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杨福华货款538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瑞佰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春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