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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8-02-2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吴官祥、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官祥,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官祥。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艾某。因本案于2008年1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官祥、艾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官祥、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31日夜,被告人吴官祥、艾某伙同李晓荣(另案处理)至嘉善县杨庙镇开发区嘉善嘉华蜡艺有限公司,爬围墙进入厂区,钻窗进入仓库内,窃得狮子挂件等各类锌合金挂件十四袋,价值人民币17170元。窃后,三人将赃物藏匿于艾某租房。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吴官祥系累犯,被告人艾某具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权陈述及采购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官祥、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官祥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官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