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08-02-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红君与胡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君,胡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640号原告叶红君,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胡建新,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叶红君为与被告胡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独任审理,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红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红君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胡建新为做生意向原告陆续借款,累计40000元,后于2006年12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7年10月1日归还。届期,被告未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2006年12月18日被告胡建新出具的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件),以证实被告胡建新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建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依据是原告提供的被告胡建新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归还,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叶红君借款40000元。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胡建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科军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琪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