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08-02-27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赵守华与施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华,施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赵守华。被告:施云泉,嘉善县农老大食品加工厂业主。原告赵守华诉被告施云泉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暂借人民币5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在2008年1月17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1月9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欠款的数额。被告施云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或法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云泉应付原告赵守华借款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诉讼保全费590元,合计诉讼费1178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焰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