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德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08-02-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何朝松与德清县风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沈海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松,德清县风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沈海锋,吴伟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德民初字第519号原告何朝松。委托代理人黎平。被告德清县风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海峰。被告沈海锋。被告吴伟仙。原告何朝松(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德清县风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风云纸业包装公司)、被告沈海锋、被告吴伟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7日上午在本院武康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云纸业包装公司、被告沈海锋和被告吴伟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20日至2006年4月19日,期限壹年。实际三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截止至今三被告尚有51万元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10000元及借款利息33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被告风云纸业包装公司、被告沈海锋、被告吴伟仙在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并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德清县风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实际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5年4月20日至2006年4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并已支付至2007年7月7日止约定利率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人民币510000元被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风云纸业包装公司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沈海锋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伟仙提出书面答辩称,1、2005年4月20日,被告风云纸业包装公司因扩建厂房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企业法人沈海峰在借款协议上表明以蓝色港湾16幢303、304室商品房作抵押,但304室是邻居房产,不存在可做抵押。至于蓝色港湾16幢303室是我们的居住房,当时被告沈海峰要求我签字,我出于对丈夫的信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字,但对具体借款事宜都不明,而且借款主体是德清县风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2、目前被告沈海峰已失踪了十多天,我们也曾多方联系寻找,但至今下落不明,故无法受理此案。3、作为第三被告,对所有借款还款情况均不了解,何况起诉人没有提供借款收据,更不能让人理解真实性。被告吴伟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风云纸业包装公司、被告沈海锋、被告吴伟仙在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和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到庭所作证言,因被告风云纸业包装公司、被告沈海锋和被告吴伟仙均未到庭,虽未经被告风云纸业包装公司、被告沈海锋和被告吴伟仙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证人张某到庭所作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证实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伟仙书面辩称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吴伟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过对上述提交的证据和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到庭所作证言的评判,结合本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案经缺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海锋与被告吴伟仙系夫妻。200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风云纸业包装公司、被告沈海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风云纸业包装公司和被告沈海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0日至2006年4月19日止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息1分。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出借资金人民币9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归还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51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与被告纠纷成讼。本院认为,纵观本案现有证据,被告风云纸业公司和被告沈海峰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已归还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并已支付至2007年7月7日止约定利率的借款利息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风云纸业和被告沈海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风云纸业和被告沈海峰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清借款债务,被告吴伟仙自愿与被告沈海峰用其夫妻间共同财产承诺抵押担保,虽未依法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但其行为属知晓并认同该借款债务系其与被告沈海锋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风云纸业公司和被告沈海峰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还清所欠借款义务,被告吴伟仙对与被告沈海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借款债务未履行共同偿还义务,均是引起本案纷争的原因。对此被告风云纸业包装公司、被告沈海峰和被告吴伟仙均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1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求本院也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的从2007年7月8日起至2008年1月7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息一分计算(510000元×10%×0.5年)为人民币255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伟仙的辩称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吴伟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风云纸业包装公司、被告沈海峰、被告吴伟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风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沈海峰、被告吴伟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朝松借款人民币510000元。二、被告德清县风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沈海峰、被告吴伟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何朝松利息人民币25500元。若被告德清县风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沈海峰、被告吴伟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4616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人民币7936元,由被告德清县风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沈海峰、被告吴伟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倪艳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