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8-02-2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江怡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怡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怡芳(曾用名:芳芳),无业。2007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7)4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怡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莉、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怡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4日、6日、8日下午,被告人江怡芳先后三次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路农工商东面建设银行门口,共将9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8克/包,共0.7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毕红,得款人民币600元。2007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江怡芳与毕红交易后被嘉善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随身携带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0.08克)亦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怡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江怡芳的供述;证人毕红的证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嘉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尿液检验报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怡芳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怡芳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怡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