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8-02-2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管某、张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张某,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2007年10月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金瑞强。被告人张某。2007年10月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牛某。2007年10月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张某、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张某、牛某以及被告人管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管某在嘉善县惠民镇惠通村小桥头小店内因琐事与店内人员发生争执,后其觉得不服气,回到租房对被告人张某、牛某讲有人找他麻烦,要求两人帮忙去处理,张、牛二人不问事情的原委,即跟随被告人管某到该小店,后三人借着酒性打砸店内啤酒瓶、柜台等物,并随意殴打店内人员鲁明明、鲁如楠、胡纪信、胡燕、朱道苗等人,造成鲁明明、鲁如楠头部受伤,胡纪信、胡燕、朱道苗等人身上不同程度损伤。后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鲁明明、鲁如楠、朱道苗三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张某、牛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明明、鲁如楠、朱道苗的陈述;证人胡纪信、胡燕、江勇华、肖琴珍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照片;门急诊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张某、牛某为琐事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张某、牛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三、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