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08-02-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伟滨与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董华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滨,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董华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陈远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陈伟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灵平。被告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建民。被告董华恩。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陈远海。原告陈伟滨与被告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董华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陈远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灵平、被告联合公司及董华恩之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平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滨诉称:2007年7月17日,被告董华恩驾驶被告联合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出租车途经柯南大道时,与被告陈远海驾驶的号牌为浙D×××××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陈远海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董华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远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董华恩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26.4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705.98元、护理费909.5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7651.96元,上述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51.96元,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联合公司、董华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已从被告董华恩处领取900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出租车承包关系,故应由第二被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第一、二被告没有向其报案,其对事故发生不清楚。肇事车辆确实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但需扣除自理费用;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偏长,原告误工时间为1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被告陈远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被告董华恩驾驶被告联合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出租车途经柯南大道时,与被告陈远海驾驶的号牌为浙D×××××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陈远海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被告董华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远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绍兴县柯岩伟滨摩托车维修部业主,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4318.4元(医保核定3975.16元),误工费2935元,护理费57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8783.4元。原告已领取被告董华恩事故押金900元。另查明,被告董华恩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6万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9月28日起至2007年9月27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公司基本情况2份、事故认定书1份、当事人陈述材料复印件2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1组、医疗费发票4张、门诊病历1本、诊断证明书2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董华恩提供的事故押金收据1份、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保险抄件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已作认定,且事故当事人也已签名确认,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董华恩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其关于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理赔的抗辩成立,予以支持。医保外合理部分的医疗费由被告董华恩、陈远海各赔偿给原告30%、70%,因两人系共同造成原告的损害发生,故对对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联合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被告董华恩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华恩已多支付的款项由被告平安公司直接返还。原告的医疗费扣除陪客费确认;误工费只能支持原告因受伤产生的部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确定误工时间为44天,根据其职业情况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计算;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根据被告的意见确定为150元;因原告的出院记录医嘱注意营养,故可考虑营养费为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伟滨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8783.4元,扣除已领取被告董华恩的事故押金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陈伟滨7643.13元,并返还给被告董华恩797.03元,被告陈远海尚应赔偿给原告陈伟滨240.27元,被告董华恩对被告陈远海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陈伟滨负担7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陈远海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