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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08-02-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振亚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城年年红针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振亚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年年红针织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456号原告浙江绍兴振亚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冬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树宁。被告绍兴市越城年年红针织厂。负责人楼林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宏芳。原告浙江绍兴振亚印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年年红针织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振亚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宁、被告绍兴市越城年年红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振亚印染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原、被告之间发生染色加工业务关系。期间,原告合计为被告染色加工了加工费为319673.71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257405.3元的加工费,余款62268.41元迄今仍未支付。为此,现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绍兴市越城年年红针织厂立即支付尚欠加工费62268.4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至案结。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工商登记一份与被告的工商登记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加工业务的加工费金额为319,673.71元的事实;银行进帐单(回单)八份,以证明被告实际已经支付257,405.30元的加工费的事实;被告绍兴市越城年年红针织厂未作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1、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数量及被告的欠款金额是对的;2、被告没有支付所欠加工费是由于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货物运输结算单二份、收货凭证二份、出库单一份、收条一份,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256箱服装被退货的事实;施来友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通过原告职工施来友支付给原告1万元染费的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均通过银行结帐,不存在个人收取加工费的情形,且该业务不是邵子龙和施来友经办的,原告没有委托邵子龙和施来友到被告处收取染费。本院认为,该业务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沈冬芬经办,邵子龙和施来友既非本案的业务员,又没有原告收取该加工费的委托,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染费1万元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原、被告之间发生染色加工业务关系,共计加工业务费为319,673.7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257,405.3元,尚余62,268.41元迄今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成,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设立的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62,268.4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供给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货物被退回的抗辩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已通过原告业务员向原告支付1万元染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年年红针织厂应给付原告浙江绍兴振亚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62,268.41元;二、被告绍兴市越城年年红针织厂应赔偿原告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62268.41元)的利息损失。上述1-2项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7元,减半收取计678.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348.5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年年红针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