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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08-02-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江苏金太阳卧室用品有限公司与卢昌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太阳卧室用品有限公司,卢昌明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江苏金太阳卧室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洪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永健。被告:卢昌明。原告江苏金太阳卧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为与被告卢昌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周吟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昌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太阳公司诉称,原告在2004年11月25日受让取得了美术作品《青春节拍》,该美术作品是于2004年11月23日向江苏省版权局申请了版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0T-2004-F-1839号,原告随即将该美术作品用于家纺产品,销售情况良好。2006年7月上旬,原告从客户处得知被告卢昌明经营的门市所销售的布匹中有一款名为《青春节拍》的花型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青春节拍》完全相同。经查,被告系未经原告授权同意使用了美术作品《青春节拍》。原告遂派员在公证处人员的陪同下从被告处购得该花型布匹,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青春节拍》依法享有的著作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复制发行侵权产品,并没收库存的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被告卢昌明未作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金太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1、《青春节拍》版权证书(附图稿)、著作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美术作品《青春节拍》享有著作权;2、(2006)通证民内字第3494号公证书一份及布匹实物,证明侵权物品是从被告处购买;3、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为每个案件10000元,公证费为三个案件共2000元;4、原告的名牌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国内家纺行业是一个知名企业。被告卢昌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太阳公司系《青春节拍》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卢昌明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安利娜布行,即中国经纺城天汇广场三楼C区3021-3023号门市部销售印有原告作品的家纺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卢昌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昌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等5万元,在庭审中明确是基于其支出合理费用下的法定赔偿。考虑到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作品获得登记的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就本案的标的和类型而言,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收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核减为5000元,为本案诉讼取证而支出的公证费为7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为5700元。至于原告要求没收被告卢昌明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虽有相应法律依据,但未能提供能证明被告尚存有库存产品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昌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金太阳卧室用品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卢昌明赔偿给原告江苏金太阳卧室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江苏金太阳卧室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卢昌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周吟春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芝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