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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8-02-2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吴敏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字第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敏忠。2004年4月30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罚款200元。2007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7)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敏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莉、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敏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6年12月7日夜,被告人吴敏忠至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村新开河小区最南排最东幢一楼西北间刘汉容租房,窃得桌子上皮夹内的现金200元、西湖牌21寸纯平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560元)、VCD播放机1台(价值180元)、被子下的现金1000元,总价值人民币1940元。2、2007年1月中旬至2月初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吴敏忠至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村新开河24号贡建勤家中,窃得二楼东面房间里的钯金项链1条(价值2000元)、彩金项链1条(价值600元)、明基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1350元)及现金2000元,总价值人民币5950元。3、2007年7月26日夜,被告人吴敏忠至嘉善县魏塘镇油车新村81号2楼东间汪美红租房,窃得MP4播放器2部(价值720元)、钱包1只(价值71.10元),钱包内有现金600元和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等物,后被告人持该中国建设银行卡从ATM机上领走人民币10000元,总价值人民币11391.10元。4、2007年9月8日夜,被告人吴敏忠至嘉善县魏塘镇浒弄新村9幢西梯405室祖建忠家中,窃得东面卧室里的神舟新瑞E600电脑1台(价值3000元)、恒波牌电脑音箱1套(价值112元)和斯达康小灵通1只(价值10元),总价值人民币3122元。5、2007年10月19日夜,被告人吴敏忠至嘉善县魏塘镇油车新村134号4楼西北间王娜租房,窃得玉手镯1只(价值300元)、LV牌帆布手包1只(价值84元)、芬迪牌手饰包1只(价值28元),总价值人民币412元。6、2007年10月26日夜,被告人吴敏忠至嘉善县魏塘镇浒弄新村54幢3梯202室宋小梅租房,窃得硬币300元、韩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7.74元)、长城干红葡萄酒1瓶(价值50元)、折叠式化妆镜1块(价值90元)、不锈钢餐具1套(价值80元)、佳能数码相机1部(价值864元)、CINFAX照相机1部(价值95元)、24K黄金手链1条(价值1300元)、红色CK手包1只(价值56元)和黑色TOUCH皮夹1只(价值18元)等物,总价值人民币2860.74元。7、2007年11月23日夜,被告人吴敏忠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陈家浜19号二楼李苏珂租房,窃得TCL-D86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12元)、现金1000元。当晚,被告人又至该处二楼唐小荣租房,窃得桌子上的CECT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8、2007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吴敏忠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陈家浜21号三楼楼梯口西北面陈建昌租房,窃得钱包1只,内有中国银行卡等物,后其持该中国银行卡到东方大厦对面中国银行的ATM机上领走现金7000元。当晚被告人吴敏忠又至三楼南面何燕红租房,窃得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188.5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敏忠父亲帮其退赃4700元及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现金23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敏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汉容、贡建勤、汪美红、祖建忠、王娜、宋小梅、李苏珂、何燕红、董小荣、陈建昌的陈述;证人张丽静、吴根福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及存折存取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帐单、照片、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客户汇率表、人口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敏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达人民币35000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敏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又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敏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耳机1只;CITIZEN牌、ORIEN牌手表各1只;金星牌、纽曼牌MP3各1只;TIANMA牌、CAILI牌照相机各1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