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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8-02-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4、2007年11月-12月期间,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先后4次在绍兴市雄盛纱业公司,采用撬棍撬断铁栏杆的方法,共计窃得铸铁栏杆7扇,合计价值人民币4189.5元;5-6、2007年12月下旬,被告人秦某先后2次在绍兴市雄盛纱业公司,采用同样方法,窃得铸铁栏杆1扇,价值人民币589.5元;7、2007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秦某在绍兴市社会福利中心西侧,采用同样方法,窃得铸铁栏杆1扇,价值人民币30.4元。2007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秦某在绍兴市雄盛纱业公司欲再次行窃时,被该公司保安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大部分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郑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部分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赃物大部分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0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