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一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8-02-2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银娣与长兴骨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银娣,长兴骨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骨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汉君。委托代理人陈祖发。上诉人王银娣与被上诉人长兴骨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长矿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银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5日8时许,王银娣骑自行车与一辆拖拉机相撞。当日上午9时左右,王银娣因“压伤致左手、前臂疼痛,出血半小时,入院诊断:左手左前臂毁损伤。长兴骨科医院当即行臂丛+硬麻下行清创+血管神经探查术、左腕横韧修复术、大小多角骨内固定术等手术治疗。2005年1月6日行臂丛+硬麻下行左手左前臂毁损伤清创植皮术。同年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手左前臂毁损伤皮肤缺损。出院后王银娣左手伤情未见好转,2005年2月21日王银娣至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诊疗,该院出院诊断:左手腕部外伤术后。后王银娣又几次门诊治疗,但王银娣现左手疼痛、左手功能障碍。2006年4月13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湖州医学会就长兴骨科医院在对王银娣车祸后外伤的诊断过程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为:长兴骨科医院的上述诊断过程无违法事实,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抢救及时,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告知清楚,家属有签名,术式及治疗基本符合原则;患者目前左手疼痛,功能障碍主要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前臂毁损及疤痕挛缩、肌腱粘连所致,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院方存在换药等操作记录不祥等不足,但认为与患者左手会损伤术后康复之间无因果关系。同年9月26日,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在林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长兴骨科医院对王银娣治疗过程中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长兴骨科医院考虑到王银娣的实际困难和现状,一次性补助王银娣人民币20000元。后长兴骨科医院亦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9月26日经长兴县林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故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王银娣提出该协议内容并不是王银娣本人的真实意思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王银娣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该协议上签字存在被强迫或被欺骗的情形,其次从该协议的履行来看,王银娣也已接受了被告长兴骨科医院按协议内容给付的20000元补偿款,因此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银娣又提出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内容在湖州医学会已对长兴骨科医院的医疗行为作出鉴定后,基本事实已经清楚的情况下所签,而原告王银娣现又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长兴骨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内容。综上,上述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原告王银娣提出的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王银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叙述了治疗过程及需要继续治疗的状况,认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致使上诉人身体造成伤害,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长兴骨科医院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签订调解协议,上诉人也收取补助款,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湖州市医学会已经经过鉴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为:(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银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晓审 判 员 朱其林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