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德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08-02-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德清县风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德清县风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德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明。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德清县风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海锋。原告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县风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以短期投资名义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保底分红的方式,向被告投资人民币700000元,期限至2007年6月27日,被告每季支付固定红利25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人民币700000元。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合同约定投资日期延长至2007年12月27日。期间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5月14日。上述借款(或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发生之今,被告均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债务本金人民币9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在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短投字(2006)第147号《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短期投资合同》和编号为№000202156《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汇票申请书》、编号№9013718《收据》原件各一份;2、原、被告在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3、原、被告在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借字(2007)第126号《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和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联)》、编号№0059321《收据》原件各一份。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案经缺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以短期投资名义签订编号为短投字(2006)第147号《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短期投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保底分红的方式,向被告投资人民币700000元,期限至2007年6月27日,被告每季支付固定红利252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人民币700000元。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原合同约定投资日期延长至2007年12月27日,但到期后被告未返还该款人民币700000元。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借字(2007)第126号《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5月14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人民币2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款项人民币900000元未果,为此与被告纠纷成讼。本院认为,综观本案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投资行为系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双方的主体性质均属企业,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法的有关规定,故双方之间在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短投字(2006)第147号《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短期投资合同》、在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在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借字(2007)第126号《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均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借款未予归还,是引起本案纷争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90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县风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德清县风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