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08-02-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公信与陆马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公信,陆马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张公信。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陆马金。原告张公信诉被告陆马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公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陆马金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公信诉称,2005年9月29日下午2时许,原告从翁山地里干活骑三轮车回家,途经桂花村路段时与对向行使由被告驾驶的浙01.611**号拖拉机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右腿受伤。原告被送到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后住院治疗。原告于2005年11月23日出院,但仍旧接受治疗至今,共花费医疗费14952.07元。该交通事故经县交警队于2007年12月24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经交警队调解不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4952.07元、误工费54964.62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应赔偿72441.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5193.89元、误工费30800元(880天X35元/天)、护理费1925元(55天X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55天X15元/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52743.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741.82元,被告应赔偿46002.07元。原告张公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X线摄片检查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护理及误工和需后续治疗费的情况;4、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治疗费的情况。被告陆马金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目前无经济能力,无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陆马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原告的医药费发票2张,证明被告已经垫付了治疗费241.82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9月29日下午2时许,原告从翁山地里干活骑三轮车回家,途经桂花村路段时与对向行使由被告驾驶的浙01.611**号拖拉机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右腿受伤。原告被送到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后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55天,住院期间需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5193.89元。因原告至今未取内固定,故自2005年9月29日误工至今,并需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该交通事故经县交警队于2007年12月24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经交警队调解不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故成诉。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就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15193.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0800元和护理费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无异议,且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马金赔偿原告张公信医药费15193.89元,误工费30800元、护理费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52743.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741.82元,还应支付46002.07元。款由被告陆马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陆马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