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8-02-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2日被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石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绍兴市区城南长城新村36幢405室,采用插片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的黑色联想昭阳E26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75元),以及人民币2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75元。2、2007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杨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石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五菱面包车,与被告人杨某一起到浙江省上虞市,被告人杨某到上虞市曹娥江开发区江滨新村15幢106室,采用插片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的索尼VGN-C11C/H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503元)、联想CDMA无线网卡1张(价值人民币72元)、天敏摄像头1只(价值人民币31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891元。窃后,被告人石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低价收购上述赃物。2007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石某在绍兴市区马弄附近携带作案工具准备行窃时被巡逻的公安机关民警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2日被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石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陆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本案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二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00九年四月二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杨某的插片2张,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石某的车辆购置完税证明1本、钥匙1串,系个人物品,于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石某;四、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