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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民三初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08-02-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毛作峰与被告陕西兴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苑公司)支付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作峰,陕西兴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001号原告毛作峰,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本市长安区滦镇小新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师义,陕西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兴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关南街120号。法定代表人刘西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志敏,男,194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俊峰,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毛作峰与被告陕西兴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苑公司)支付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作峰及上列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作峰诉称,其在1996年9月承揽被告兴苑公司开发建设的古迹岭小区19号楼和28号楼的土方和基础工程,并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同年11月10日开始施工,后因被告兴苑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且不能保证供电,无法继续施工,其向被告兴苑公司提出并经该公司同意停止了施工,1997年9月经结算被告兴苑公司应付其工程款为183788.25元。其找被告兴苑公司催要欠款及保证金,被告兴苑公司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兴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83788.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7700元、保证金50000元。被告兴苑公司辩称,原告毛作峰所诉基本属实,其开发的涉及本案工程款的项目,于2004年12月被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道路拓宽拆迁安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单方接收,未支付其费用,认为该公司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其现无能力支付原告毛作峰的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毛作峰与被告兴苑公司经协商后于1996年9月,原告毛作峰承揽了被告兴苑公司开发建设的古迹岭小区19号楼和28号楼的土方和基础工程,并交付了50000元保证金,同年11月开始施工,后因被告兴苑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停止了施工。1997年9月结算工程款为183788.25元,被告兴苑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毛作峰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从1998年1月1日算至2007年11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177700元。另查明,被告兴苑公司辩称,其开发的项目被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道路拓宽拆迁安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接收,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原告毛作峰并未起诉该公司,该公司是否接受被告兴苑公司开发的项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以上事实有,被告兴苑公司向原告毛作峰出具的结算单2份、保证金收据、证人田昌昌的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毛作峰与被告兴苑公司经协商后,由原告毛作峰为被告兴苑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实施土方挖运基础工程,经结算被告兴苑公司应支付原告毛作峰工程款183788.25元,被告兴苑公司理应支付,因其逾期未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毛作峰要求被告兴苑公司支付违约金177700元的理由应予支持。被告兴苑公司亦应返还原告毛作峰的保证金5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兴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毛作峰工程款183788.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7700元;返还原告毛作峰保证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661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霞审判员 王英俊审判员 李 杜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