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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慈民一初字第4522号

裁判日期: 2008-02-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招娣与俞胡雪、叶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招娣,俞胡雪,叶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慈民一初字第4522号原告胡招娣,女,194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胡雪,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亚凤(系俞胡雪母亲),女,农民,汉族,住所慈溪市。被告叶亚平,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胡招娣诉被告俞胡雪、叶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胡招娣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俞胡雪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凤,被告叶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招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5年12月24日,被告俞胡雪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6%,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俞胡雪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俞胡雪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两被告均未返还借款。原告认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胡雪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俞胡雪、叶亚平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06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按借款月利率0.6%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俞胡雪已支付了2006年12月24日至2007年12月23日的逾期利息,同时放弃2007年12月23日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被告俞胡雪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胡招娣借款20000元系事实。被告叶亚平辩称,被告叶亚平并不了解被告俞胡雪是否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两被告现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俞胡雪于2005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其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叶亚平向本院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已于2007年7月1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对原告、被告叶亚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1日登记离婚。2005年12月24日,被告俞胡雪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俞胡雪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6%,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届期,两被告均未返还借款。另查明,被告俞胡雪已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05年12月24日至2007年12月23日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胡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胡雪出具的借条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俞胡雪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俞胡雪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显已违约。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胡雪对外所负债务,在被告叶亚平不能举证证明系被告俞胡雪个人债务的前提下,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在庭审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可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胡雪、叶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胡招娣借款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俞胡雪、叶亚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华  蓓  真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成美玲(代)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的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附二: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