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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8-02-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正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杭州正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海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胜。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兴成。原告杭州正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安公司、蒋来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要鉴定,本院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了中止诉讼的裁定。后因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出具了文件检验鉴定书,本院于同年12月20日恢复了本案的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正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被告蒋来根及其与被告中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兴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2月27日,原告杭州正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回了对被告蒋来根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正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3日,原告与中安公司群贤路改造Ⅱ标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将价值10万元的“QMF-40型伸缩链”出售给对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送交被告,货物业已安装完毕,但被告却拒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06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04年8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间为2004年8月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时间为2004年8月25日的送货单1份,以证明原告已将价值10万元的伸缩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时间为2006年7月24日、由杭州市萧山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号码为NO.0319968、0319971的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记帐联)2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中安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交付的伸缩链,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没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安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蒋来根在庭审中向本院陈述,其与原告委托的业务员李智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事实,但其已支付给原告业务员李智灿货款93,200元,尚未支付6,800元。为此,蒋来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时间为2004年8月14日、25日的送货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将送货单中所列的货物送给其的事实,同时证明该2份送货单中所列的货物系同一货物,8月25日的送货单系事后所补。5、时间为2004年8月16日、2005年1月20日、4月28日的付条3份,2005年10月28日的付款条1份,2006年1月28日的收条1份,以证明其通过原告当时的业务员李智灿向原告支付货款93,200元的事实。针对蒋来根提交的证据5,原告申请对该证据中”李智灿”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证据6:(2007)浙汉博文鉴16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1份,以证明证据5中时间为2004年8月16日、2005年1月20日、4月28日的3份付条中收款人栏“李智灿”签名不是李智灿本人所书写,时间为2005年10月28日的付款条和2006年1月28日的收条中“李智灿”签名是李智灿本人所书写的事实。原、被告及蒋来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2,被告中安公司认为,其没有在买卖合同中签字,也没有委托蒋来根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同时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该二组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3,其与原告并无任何买卖关系,也无需承担向本案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该证据与其无关。蒋来根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从未收到过公证书和销售发票。本院认为,证据1、2蒋来根无异议,故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中的公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对2份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故不予确认。2、对证据4,原告认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该证据认定伸缩装置的交付时间为2004年8月14日,价值为10万元。3、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原、被告及蒋来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4、对证据5,原告认为除对2006年1月28日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对其他收条中李智灿的签名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本案原告均未收到证据5中所涉的货款。本院认为,结合证据6,对证据5中时间为2005年10月28日的付款条和2006年1月28日的收条各1份予以确认,对时间为2004年8月16日、2005年1月20日、4月28日的付条3份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及蒋来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中安公司承建了群贤路改造Ⅱ标工程,并派蒋来根担任该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授权其对外采购工程所需材料及支付工程款。200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群贤路改造Ⅱ标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由原告业务员李智灿、项目部实际负责人蒋来根分别代表双方签名确认,双方约定由原告供给项目部价值10万元、型号为QMF-40的伸缩装置,同年8月14日交货,8月18日安装完毕,结算方式为货到付50%的货款,余款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14日履行了交货义务,由蒋来根签收。后原告于同年10月15日将伸缩装置安装完毕,蒋来根已代表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7,500元,余款82,500元未付。2006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讨函,但余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中安公司还是蒋来根?二、李智灿的收款行为是否可以代表原告?三、伸缩装置安装完毕的时间?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般买卖合同存在要约、承诺、订立和履行的过程。根据本案讼争买卖合同记载,买受人为中安公司群贤路改造Ⅱ标工程项目部,而不是被告蒋来根个人,因群贤路改造Ⅱ标工程系被告中安公司承建,蒋来根是该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并由被告中安公司授权其负责采购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故被告蒋来根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货物、支付货款,应视为系代表被告中安公司的行为。同时原告也认为其是将货物出卖给被告中安公司,且其事后实际将货物送至被告中安公司群贤路改造Ⅱ标工地,故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中安公司,中安公司理应支付本案讼争合同项下的货款。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李智灿系原告方合同经办人,被告方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货款,且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未明示李智灿的具体权限,故李智灿从蒋来根处收取的货款应认定系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至于李智灿实际有无将其收取的货款交付给原告,系原告与李智灿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故认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7,500元。对于第三个问题,原告认为伸缩装置安装完毕的时间是2004年8月30日,而被告方认为是2004年10月15日,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可按被告方认可的时间认定原告安装伸缩装置完毕的时间为200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合同当事人理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后,被告中安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其未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李智灿收取的货款,应当予以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安公司支付余下货款82,500元及该款自2004年10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利息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正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2,500元及该款自2004年10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正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3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7,183元,由原告负担1,055元,被告中安公司负担6,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王立森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