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二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08-02-27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江市华贵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嘉善佳美德服饰有限公司、李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华贵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善佳美德服饰有限公司,李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二初字第866号原告:吴江市华贵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盛泽镇汤口街园明寺桥西堍八区。法定代表人:洪华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贾利明,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佳美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银城苑3幢102室。法定代表人:李德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林,系嘉善佳美德服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吴江市华贵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佳美德服饰有限公司、李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华贵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嘉善佳美德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51146.25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原告上述货款的贷款利息损失34049元(自2007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起诉日),共计1385195.25元,并由被告李德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嘉善佳美德服饰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已经付款1243955.07元,用汇票形式62万元,电汇5万元,共计67万元,原告的经办人翁晓明已经领取了现金260890元,以汇票方式汇到吴江市龙腾喷织厂150285元;2、原告的业务全部都是由翁晓明来承担的,汇票都是由翁晓明来拿的,所以翁晓明是全权代理原告的;3、关于利息计算,我们的业务往来只签订过一份合同,后来的码单是没有签订的,前期的货款已经付足,后期的货物是没有合同约定的,所以没有相应的约期。被告李德林辩称:有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本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原告与被告嘉善佳美德服饰有限公司之间有布匹买卖业务,由原告向嘉善佳美德服饰有限公司供应布匹。截至2007年7月1日,原告供货的货款数额总计1391146.25元,被告支付了560000元,余款831146.25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嘉善佳美德服饰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德林为该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购销合同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查实部分,被告应予支付。被告主张已另行支付货款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应适当赔偿利息损失。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佳美德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江市华贵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114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汇付。二、被告嘉善佳美德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江市华贵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按照应付货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12月1日计至款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汇付。三、被告李德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67元,由原告吴江市华贵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6645元,由被告嘉善佳美德服饰有限公司承担10622元,被告李德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