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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08-02-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过伯贤、邢玉红与袁苗初、钱明飞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苗初,钱明飞,过伯贤,邢玉红,袁莲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苗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力。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明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广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过伯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玉红。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繁华。原审被告袁莲芹。上诉人袁苗初、钱明飞因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苗初之委托代理人严力、上诉人钱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广宗、被上诉人过伯贤、邢玉红之委托代理人杨繁华、原审被告袁莲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过伯贤曾在嵊州市市区经营快餐店,嵊州市甘霖镇前王村王雪尧经常到过伯贤经营的快餐店就餐,后两人相识,期间王雪尧与过伯贤发生过借款事宜。2005年1月中旬,王雪尧因资金周转困难,与过伯贤商量,要求用过伯贤的房屋去抵押借款,过伯贤同意后,王雪尧遂找其朋友钱明飞,要求借款25万元,当时被告钱明飞称自己没有钱,要去别处问一下,二天后钱明飞告知王雪尧其妻子袁莲芹的哥哥袁苗初同意借25万元,于是王雪尧联系原告过伯贤要求其带房产证去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手续。2005年2月2日下午,过伯贤把座落在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路219号11幢4单元108号房屋的房产证交给王雪尧后随王雪尧到嵊州市公证处,此前被告钱明飞和袁苗初已先到了公证处,经公证处同志询问后,被告袁苗初未曾看具体内容即在2005年2月2日的委托合同上签了名,后过伯贤也签了名,被告袁苗初签名后即独自离开了公证处,后上述房产证等证件全部由钱明飞带走。该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人(甲方)过伯贤、邢玉红,受托人(乙方)袁苗初,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委托合同内容如下:1、委托权限:全权委托袁苗初办理座落在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路219号11幢4单元108室套房加车棚壹间(建筑面积为127.47平方米,房产证号嵊房权证诚字第××号)转让协议的签订、收取房款及房产过户等一切相关手续,委托期限自2005年2月2日起至2006年2月1日止等内容。因该房屋系过伯贤、邢玉红共有,2月3日王雪尧赶到过伯贤店里要求邢玉红签字,因邢玉红不同意,经过伯贤相劝邢玉红才到公证处在上述委托合同上签了名,嵊州市公证处也出具了委托合同公证书。2005年2月5日王雪尧在其家里写好借条后同被告钱明飞赶到过伯贤店里,要求过伯贤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过伯贤在借条上签名后,王雪尧把借条交给钱明飞,该借条载明借款人为王雪尧,今向袁苗初借人民币25万元整,定于2005年6月5号归还,月息1.5%,用于做生意周转,由嵊州市城关镇东南路219号11幢4单元房号108,面积127.47平方米的房屋作担保。事后钱明飞把25万元人民币送到王雪尧租住在嵊州市区的家中。王雪尧借款后至2005年6月间每月支付给钱明飞利息3750元,借款到期后因王雪尧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钱明飞多次向王雪尧催要,并告知王雪尧如果期不归还借款要将过伯贤的房屋过户掉,但被告袁苗初未曾向王雪尧催讨过借款。2005年11月2日被告袁苗初和钱明飞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由袁苗初作为两原告(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契约上签名,被告钱明飞作为买方即其自己及袁莲芹(乙方)在契约上签名,该契约载明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城关镇东南路219号11幢四单元108室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27.47平方米,另有车棚壹间计4.69平方米,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4万元,由乙方在2005年11月2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等内容。同年11月16日被告袁苗初和钱明飞两人到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钱明飞、袁莲芹名下,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向钱明飞颁发了嵊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在过户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约7000多元均由钱明飞支付。事后钱明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原告腾退房屋,原告方得知后以涉嫌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另认定在本案借款发生前过伯贤与钱明飞曾相识,但王雪尧、过伯贤与袁苗初在2005年2月2日在公证处办理委托手续前未曾相识。2006年4月29日嵊州市公安局在询问袁苗初时袁陈述在2005年2月5日由袁苗初将25万元现金交给钱明飞。钱明飞在2006年4月28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在2005年10月20日钱明飞将24万元现金付给袁苗初。本案所涉房屋经本院委托嵊州市大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确认2005年11月1日间嵊州市东南路219号11幢4单元108室房屋价值为344223元。原审认为,从王雪尧向钱明飞要求借款到钱明飞将25万元人民币交付给王雪尧的事实表明,25万元人民币的实际交付行为发生在钱明飞与王雪尧之间,虽在王雪尧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是向袁苗初借款,但这是王雪尧在钱明飞告知借款是由袁苗初出借的前提下书写的,并且该借条又由钱明飞直接从借款人处取走,后在王雪尧未能归还借款的情形下,被告钱明飞又同形式上具有代理权的袁苗初将原告作担保的房屋所有权过户到自己名下并承担了过户中的有关费用,从这一系列事实中可以得出一个疑问,即被告钱明飞是否为25万元借款的实际债权人,对此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在2005年2月2日原告过伯贤到公证处办理委托合同前与被告袁苗初不曾相识,在一般情形下,一位成年人将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生活资料立即委托给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出卖,与社会日常情理不符,而过伯贤在委托合同上签名是由于借款人王雪尧要求过伯贤提供房子担保并在钱明飞的共同促使下所作出的行为,所以过伯贤虽签订了委托合同但其不存在需要出卖房屋的事由,因此探究过伯贤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或房屋抵押。第二,袁苗初在委托合同上签名后即离开了公证处,其行为表现出袁苗初去公证处就是为了签字,似乎其余之事与其无关,而对借款事实具有一定关键性的房产证等全部资料均由钱明飞掌握。同时借款人支付的利息也均由钱明飞收取,在借期届满借款人未归还后,袁苗初也没有向借款人催讨,因此从社会日常经验分析袁苗初的这些行为与一个真正出借了25万元借款的当事人应当表现出的行为极不相符。第三,在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袁苗初陈述其曾向钱明飞交付了25万元借款,钱明飞陈述其曾支付给袁苗初24万元现金作为房款,但两被告对该事实仅有其陈述,而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不能充分认定这两者之间的交付行为确实存在。综上认定2005年11月2日钱明飞与袁苗初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应为钱明飞的意思表示较符合客观实际,不属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陈述的借款和房款的交付行为存在,由于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仅为24万元,该价格也远远低于转让房屋应具有的价格,故该协议也明显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经济利益,同时被告方也没有举证证明在转让房屋前曾将该价格告知过原告。另针对被告方辩称原告应是买卖合同当事人而非第三人的理由,虽然2005年11月2日的协议在形式上是由袁苗初代理原告所签,但两原告作为被代理人相对于代理人与买受人而言则属于第三者,而且该买受人又是从借款开始就操纵作业的主体,所以该低价转让行为符合代理人与他人通谋侵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特征,据此原告方要求确认上述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方将袁莲芹列为被告,由于袁莲芹并没有实际参与签订买卖协议,故原告对袁莲芹的请求应予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确认2005年11月2日袁苗初代理过伯贤、邢玉红与钱明飞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驳回过伯贤、邢玉红的其余诉讼请求。袁苗初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其是本案债权人也是房屋的抵押权人,原审认为“钱明飞为25万元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买卖协议应为钱明飞的意思表示”毫无证据,完全系主观臆断;原审对厦信公司的估价报价书、刘建平、张荷芬的不动产专用发票及申请减免私房交易营业税报告表、嵊地税政(2005)45号文件及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5年嵊州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的通知书不予认定错误;保证人过伯贤的保证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对法律后果充分知晓;其既是抵押权人又是变卖抵押人房屋的代理人,其与钱明飞、袁莲芹签订房地产契约且已收取房款24万元不存在恶意串通;被上诉人以其为被告进行诉讼,是错误的诉讼、错误的被告;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对讼争房屋价值重新评估鉴定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钱明飞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袁苗初是实际的债权人,也是抵押权人,原审认为“钱明飞是否为25万元借款的实际债权人”系否定客观事实,原审认为“两上诉人签订买卖协议应为钱明飞的意思表示比较符合客观实际,不属被上诉人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毫无证据,完全系主观臆断;被上诉人作为有丰富社会经验特别是相关借款、担保经验的正常人,应该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上诉人受让房产是一个善意相对人,且该房产通风、采光不好且无土地证,上诉人受让该房产的价格符合其实际价值;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对讼争房屋价值重新评估鉴定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过伯贤、邢玉红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针对袁苗初之上诉,因本案不涉及房屋抵押,上诉人可就抵押另行起诉,且抵押合同未经登记不产生抵押权效力;上诉人认为法院认定钱明飞是实际出卖人进而认定钱明飞与袁苗初是恶意串通,这是对一审判决的曲解,一审认定钱明飞是实际出借人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房屋评估问题,被上诉人并未委托厦信公司过,厦信公司已被吊销执照,且出具报告在2005年11月3日,而买卖合同是签订于10月;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代理人在法律上地位是独立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钱明飞的答辩意见基本与对袁苗初的一致。原审被告袁莲芹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两上诉人之上诉没有异议。上诉人袁苗初、被上诉人过伯贤、邢玉红、原审被告袁莲芹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诉人钱明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人过伯贤、邢玉红与受托人钱明飞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委托合同之公证书,以证明本案中委托合同公证前,被上诉人已有相似经历。2、承受人为刘建平的契证一份,以证明同一地段同一面积房屋他人于2006年6月过户价是26万元,本案房屋的评估价格是286000元正确。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委托合同可以印证本案中系钱明飞在策划,对契证与本案无关系。袁莲芹质证对证据无异议。对委托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契证因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王雪尧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为袁苗初,两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袁苗初笔录中袁苗初陈述其于2005年2月5日将25万元现金交给钱明飞,两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钱明飞笔录中钱明飞陈述其在2005年10月20日将24万元现金付给袁苗初,上述三证据及公安机关分别询问王雪尧、过伯贤笔录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实质性异议,原审法院也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25万元的出借人为袁苗初,钱明飞已将24万元房款交付袁苗初等基本事实,无需两上诉人再提供相互交付借款与房款的其他证据,更不应产生“钱明飞是否为25万元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之疑问。原审判决对该疑问的分析严密、富有逻辑,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的有效证据的证明力。原审判决认为不能充分认定两上诉人之间的交付行为确实存在不当,其进而认定2005年11月2日钱明飞与袁苗初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应为钱明飞的意思表示较符合客观实际及两上诉人通谋侵害被上诉人利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袁苗初提出的其是本案债权人,原审认为“钱明飞为25万元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买卖协议应为钱明飞的意思表示”毫无证据,保证人过伯贤的保证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对法律后果充分知晓,其与钱明飞、袁莲芹签订房地产契约且已收取房款24万元不存在恶意串通及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等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诉人袁苗初提出的原审对厦信公司的估价报价书、刘建平、张荷芬的不动产专用发票及申请减免私房交易营业税报告表、嵊地税政(2005)45号文件及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5年嵊州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的通知书不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以其为被告进行诉讼,是错误的诉讼、错误的被告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钱明飞提出的袁苗初是实际的债权人,原审认为“钱明飞是否为25万元借款的实际债权人”系否定客观事实,原审认为“两上诉人签订买卖协议应为钱明飞的意思表示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毫无证据,被上诉人作为有丰富社会经验特别是相关借款、担保经验的正常人,应该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及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等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诉人钱明飞提出其受让该房产的价格符合其实际价值之上诉理由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上诉人提出对讼争房屋价值重新评估鉴定之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两被上诉人为王雪尧借款事宜与袁苗初签订名为“委托合同”并公证实为“房屋抵押”并公证之事实清楚,后因王雪尧未能还款袁苗初与钱明飞协商后将讼争房屋作价24万元卖于钱明飞之事实清楚,但因该抵押涉及的抵押物未经法定机关登记故抵押权的设定不生效,且袁苗初在处分讼争房产前未与两被上诉人协商,故袁苗初名为“代理”被上诉人处分讼争房产系无权处分,且钱明飞受让该房产非以合理价格受让,现被上诉人对袁苗初的处分行为不予认可,故2005年11月2日袁苗初代理过伯贤、邢玉红与钱明飞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应属无效,原审判决主文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并无不当。两上诉人提出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7860元,由上诉人袁苗初、钱明飞各负担39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