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8-02-2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春华与浙江宝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华,浙江宝业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群英。上诉人张春华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8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审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员,2004年9月1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06年10月,经法院判决后得到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款81,043.52元。由于该起事故系工伤,且于2005年4月11日被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并经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但由于该裁决对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0,683.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897.50元、停工留薪期福利1,485元、奖金2,000元、伙食补助费3,185元、养老金8,445.06元、营养费5,000元、仲裁费1,373元、诉讼费2,800元、调查费590元、交通费1,770元、护理费11,690.38元、鉴定费1,873.1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70,798.03元,并保留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复发赔偿。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偿金3,723.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赔偿金55,895.04元、中级工技术等级津贴3,120元、违反劳动法有关合同规定赔偿金126.89元的诉讼请求,共计246,207.09元,扣除交通事故已经赔偿的费用81,043.52元以及被告支付的13,000元,被告尚应支付152,163.57元。原审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工伤赔偿的项目和标准,部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归纳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赔偿情况:2004年9月1日,驾驶员柳兆红驾驶一辆实际车主为洪吾焕的浙A×××××号厢式货车,在华舍街道柯西宝业住宅产业化园区内部道路转弯时,与直行驾驶的原告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认定柳兆红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06年10月16日,经本院判决,被告洪吾焕应赔偿原告张春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81,043.52元,判决生效后已执行完毕。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二、原告请求工伤处理情况:原告于2004年8月5日进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9月1日原告去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4月11日认定原告为工伤。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5年8月31日同意原告延长停工留薪期一年,2006年10月19日认为原告之伤可评定为伤残8级。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07)第32号仲裁裁决,认为张春华在上班途中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原告张春华因交通事故赔偿数额已超过工伤赔偿数额,故驳回张春华的申诉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6,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又两次支付给原告计7,000元,共计13,00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延长停工留薪期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复发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三、原告因工伤可列入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依据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医疗费49,723.69元、并提供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复发通知书,门诊病历及门诊发票7份,主张原告在法院民事判决书后,又产生工伤复发门诊医疗费959.90元,上述两项合计50,683.99元应列入工伤的医疗费范围。被告认为该项工伤复发门诊医疗费959.90元,产生于2007年3月30日工伤复发通知书之前,故提出否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工伤复发门诊医疗费959.90元,属后期医疗费,且未经劳动仲裁,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认定为49,723.69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依据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的通知书,按照2005年度浙江省制造业其他单位年收入18,801元计算,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45元。被告认为应按2003年度统筹地区年度职工工资收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为21,645元/12个月*10月*60%=10,827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提供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原告延长停工留薪期通知书,并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调取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书,以及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的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的通知书。证明原告自受伤后一直接受治疗,并于2005年8月31日经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原告延长停工留薪期一年,以及此后申请伤残时间二个月,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自2004年9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止,共计26个月,按照2003年绍兴县职工平均工资1,804.50元计算,主张误工费54,133元。被告认为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的通知书中没有载明1年,原告的停工留薪最长不能超过18个月,应该按照75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受伤后一直陆续接受治疗,并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虽然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没有确定延长的期限,但由于原告申请延长1年,后经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准许,故应认定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准许原告延长停工留薪期1年,据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自2004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止计24个月;关于工资标准,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按原告受伤时每月发放的750元确定,原告的该项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4*750=18,000元。4、停工留薪期福利: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福利为2004年8月-9月的高温费200元、中秋100元;2005年中秋85元、年货100元;2006年年货200元、端午节100元、中秋100元;2007年春节300元;电焊工200元,合计1,485元。被告认为2004年9月原告没有实际参加工作,因此该月的高温费100元不能享受;又因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最长至2006年10月31日,因此2007年春节300元不能享受;对于电焊工2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的该项停工期留薪福利应认定为885元。5、奖金:原告主张2005年度、2006年度的每年奖金各1,000元,合计2,000元,被告表示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奖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奖金本院不予认定。6、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82天的伙食补助费3,185元。被告表示否认。本院认为,该项伙食补助费应依法确定为182*6*70%=764.40元7、养老金:原告主张受伤日起至评残日止共计26个月,按照2003年度统筹地区年度职工工资收入21,645元计算,被告应为原告每月交纳养老金324.81元,26*324.81=8,404.06元。被告认为该项养老金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当先行仲裁,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8、营养费:原告以其身体多处受伤有生命危险,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认为该损失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9、仲裁费:原告主张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07)第32号仲裁裁决中由原告负担的1,373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该裁决确定由原告负担,因此不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该裁决未生效,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10、诉讼费:原告主张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原告负担的受理费2,8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该判决确定由原告负担,因此不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该判决已生效,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费不予支持。11、调查费:原告主张在本院审理(2006)绍民一初字第3342号案件中负担调查费59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该损失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12、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500元已由(2006)绍民一初字第3342号判决书确定,后因处理工伤赔偿花去交通费270元,合计1,770元。被告对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500元没有异议,对处理工伤赔偿花去交通费270元请求法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交通费符合规定,应予认定。13、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后的护理费11,690.38元应列入工伤赔偿范围。被告认为该项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护理费符合规定应予认定。14、鉴定费:原告主张认定工伤及伤残鉴定费600元,护理鉴定600元,鉴定时医院的门诊费673.10元,合计1,873.10元。被告认为原告申请鉴定护理时间,因鉴定结果不需护理,故对该项鉴定费提出否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的该项鉴定费可确定为1,273.10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以自己工伤八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为本案系上班途中交通事故而享受工伤待遇,不是侵权纠纷,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提出否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可列入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为医疗费49,723.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停工留薪期福利885元、伙食补助费764.40元、仲裁费1,373元、交通费1,770元、护理费11,690.38元、鉴定费1,273.10元,合计96,306.57元,扣除交通事故已经赔偿的费用81,043.52元以及被告支付的13,000元,被告尚应支付2,263.05元。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之伤是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应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原告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由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福利、伙食补助费、仲裁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奖金、营养费、诉讼费、调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养老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复发赔偿,因原告尚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工伤复发尚未治愈,可在劳动关系解除或工伤复发治愈后依法另行处理,被告辩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赔偿金、中级工技术等级津贴、违反劳动法有关合同规定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表示否认,且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宝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春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款2,263.0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张春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公布出差伙食补助是25元,而判决中的6元标准又是从何处而来。2、停工留薪期工资:(2006)绍民一初字第3342号案件中,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工资的笔录。在(2007)绍民一初字第836号,上诉人也申请调取(2006)绍民一初字第3342号案件中工资的笔录。在2004年9月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所说的每月发放750元的生活费,在被上诉人无法出示工资,上诉人要求按照2003年度统筹地区的平均工资计算也是合理的。3、工伤认定情况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在2004年9月1日,在厂内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的伤,劳动部门已经认定,而不是下班途中出的交通事故。4、营养费:补偿营养也是治疗的一个必要的前提,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异议成立,没有任何法规依据。5、治疗期工资:上诉人是在2006年10月31日拿到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书,也就是治疗终结,在2006年11月-2006年12月,在劳动关系没解除前,上诉人一直无法前往别的工作单位工作,所产生停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并没有按照2005年浙江省制造业其他单位年收入18,801元计算,而是按照200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1654元计算,原告的工资不是750元,而按照低于平均工资的60%来计算,很明显有失公正。7、奖金:上诉人要求按照2004年进厂同下同工种、同岗位提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显属违法。8、拖欠工资补偿金和赔偿金,依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诉讼费、调查费,依据浙政发(2003)52号第二条第8款,总额相减,用于交通赔偿的诉讼费、调查费,应从交通赔偿中扣除后才是上诉人实际得到赔偿的总额。2、残疾赔偿金: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九条:①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上诉人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鉴定费:上诉人申请护理鉴定的费用是300元,不是600元,对申请停工留薪期护理鉴定,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不属于我委鉴定范围,而仲裁委要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陪护的证据,很明显相互推诿,请中院核查到底应由谁来鉴定,否则上诉人的护理费没有,鉴定费也不支持,有失公正,显属违法。4、上诉人在庭审中增加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赔偿金、中级工技术等级津贴、违反劳动法有关合同规定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不让增加显属故意;我这次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肯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5、停工留薪期福利:上诉人提出的福利是员工在厂里所知道的,举证应由被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将(2007)绍民一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更改;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的诉讼请求①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偿金3,723.13元;②停工留薪期工资赔偿金55,895.04元;③中级工技术等级津贴3,120元;④违反劳动法有关合同规定的赔偿金12670.89元;⑤治疗期间的工资7218元;⑥工伤复发的工资24510.75元;⑦工伤复发工资补偿金6127.68元;⑧工伤复发工资赔偿金61276.86元。三、变动工伤的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的伤,不是上下班的交通事故。四、将错误的判决重新审理,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答辩状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增加的诉讼请求作出不予审查的决定,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退一步讲,即使对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查,上诉人的这几项诉讼请求也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1、对上诉人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偿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赔偿金,我们认为是无法得到支持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是因为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已经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根据有关规定,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是按照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的,在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伤待遇劳动仲裁的时候,仲裁委是裁决驳回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也就是说仲裁委认为上诉人获得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已经超过了其应该得到的工伤待遇,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工资的情形。(2)从一审审理的情况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18000元,而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获的赔偿总额是8万多,被上诉人因这次工伤事故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的费用合计13000元,也就是说已经远远超过了上诉人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现在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3)本案的情况在上诉人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以后对照工伤待遇标准是否还存在补差事实呢,一直在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也没有最终确认,也就无从说起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的情形。所以被上诉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无法得到支持。2、对照中级技工等级津贴这一块,被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这一诉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2)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从来没有出示过被上诉人应该支付这一费用的相关依据。(3)即使有津贴标准,也已经包括在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总额内。所以上诉人要求支付中级技工的等级津贴没有相关依据。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这一诉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2)被上诉人并未存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相关情形且未对劳动者造成任何损害,所以上诉人的这一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治疗期间的工资、工伤复发的工资补偿金和工伤复发赔偿金这几项,被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的这几项诉请同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2)上诉人的这几项诉请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当然不属于二审中应该审查的范围。三、对于上诉人在事实与理由中指出应更改的几项费用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作如下答辩:(1)针对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单位没有相应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伙食补助费每天6元是正确的。(2)针对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通过交通银行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发给上诉人2004年8月工资为726.94元的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这一情况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核实的记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申请法院对上诉人工资予以调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且当庭宣读了这一笔录,被上诉人2004年8月份的工资是750元,这一情况,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也向上诉人核实过,上诉人也认可这一工资标准,现在又予以否认没有事实依据。(3)针对营养费,工伤保险条例中根本没有这一标准,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是有法律依据的,是正确的。(4)针对上诉人讲的2006年11月至12月治疗期间的工资,我们认为也是不能支持的。理由是:a、这一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b、这一请求在一审过程中也没有提出过。c、上诉人在理由阐述中提到了要参照浙高发(2001)第240号文第17条的相关规定来主张,上诉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了其停止工作的事实,否则单凭其口头陈述来主张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5)针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上诉人的工资是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故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来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补助金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6)针对奖金,就像被上诉人的以上陈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发放奖金的事实应该由其来证明,其未能证明,所以也不能得到支持。(7)针对诉讼费和调查费,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支出了该项费用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由上诉人承担,而且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没有这一项标准,所以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自行承担,事实认定正确。(8)针对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诉请,名称是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这项请求根本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的范畴,依法不应列入赔偿范围。上诉人在这里提到的残疾赔偿金,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已经考虑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以现在上诉人这项额外的请求是不能够得到支持的。(9)针对护理鉴定费,主要是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其在出院以后仍需要生活护理,所以提出了护理鉴定的申请,但是鉴定机构没有出具需要护理的鉴定结论,所以这一项护理鉴定费用当然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增加的诉讼请求作出不予审查的决定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对这几项举证期限以后增加的请求予以审查,也因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得到支持。再说,上诉人在上诉事实和理由中指出应更改的几项工伤待遇标准又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后,对原审归纳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原审认为“原告之伤是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致”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张春华通过司法途径向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后,有权按照我国劳动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就低于工伤保险待遇部分要求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浙江宝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予以补足。上诉人要求变动工伤经过认定之上诉理由成立,但该变动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上诉人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调解不成,其可另行处理。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业已向一审法院主张过自己的意见,原审对此所作分析认定及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不再展开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