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8-02-2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07年11月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军。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2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故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莉、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等人在嘉善县干窑镇中心小学北面一平房内因赌博坐庄一事与被害人张来扣发生纠纷。后双方在干窑小学北侧平桥处又起争执并相互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持刀将张来扣砍伤,致张左胸背部刀砍伤,左开放性气胸,左侧血胸,左第8、9、10肋骨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来扣胸背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来扣的陈述、住院病历复印件、手术记录单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洪宝、徐友俊、吴小涛、陈结文、陈祥勇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家属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黄某家属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