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08-02-2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7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晚,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协警王祥林在民警王涛等人的带领下,在沪杭高速公路大云收费站值勤点检查过往车辆的违章情况。当晚23时许,当被告人李某驾驶车尾灯不亮的N32322中型普通货车经过收费站时,王祥林依法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李某因害怕车辆超载被扣证、学习,欲伺机逃走,王祥林便跳上该货车驾驶室一侧踏板令其停车。被告人李某明知王站在驾驶室踏板上,仍继续驾车行驶并强行通过前方值勤人员所设路障往沪杭高速公路杭州方向逃跑。因车速过快,王被迫跳下车,摔倒在地,造成枕部头皮裂伤、脑震荡。被告人李某在杭州方向97KM处被增援的民警堵截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祥林的陈述;证人吴水荣、陶义、王涛、刘献磊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照片、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