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商区法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8-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城郊信用社与田永存、闵录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联社城郊信用社,田永存,闵录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商区法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联社城郊信用社(下称城郊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张兴良,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勇,男,汉族。被告田永存,男,汉族,农民。被告闵录印,男,汉族。原告城郊信用社与被告田永存、闵录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勇及被告田永存、闵录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永存于2005年9月5日在我社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闵录印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满后仍拖欠27300元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田永存归还借款本金27300元及利息,由保证人闵录印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永存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由于生意亏损,确无能力偿还,我愿制订还款计划,分期偿还。被告闵录印辩称,被告田永存做生意向信用社借款我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田永存生意亏损,暂无力偿还,望原告同意被告田永存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5日,被告田永存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契约,双方约定,被告田永存因商业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二年,即2005年9月5日至2007年9月5日,月利率9.6‰,并约定逾期交纳违约金,违约按逾期金额14.4‰计息。被告闵录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此后,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元,同时结清了200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73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田永存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归还。原告遂于2007年12月3日诉至本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审批表,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证明被告田永存在原告处借款所履行的借款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担保书、借款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闵录印为其借款保证的权利和义务。(3)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30000元借款的事实。(4)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本院认定的其它事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永存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闵录印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田永存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要求、被告闵录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生意亏损无力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观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永存归还向原告借款27300元及利息(自2006年元月1日至2007年9月5日,按9.6‰计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闵录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田永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华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铁虎-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