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8-02-2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黄国民与范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民,范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黄国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军。被告:范峰。原告黄国民为与被告范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民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民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业务关系,原告曾在2006年2月至4月间分5次向被告提供木材共计价格7206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计人民币72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等主体资格情况。2、送货单5份证实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并载明货款价值为7206元。被告范峰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5份送货单中,其中1份价值为969元的送货单,既未载明送货人,有无收货人签名,无法证实原告送货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他证据,被告既不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除上述所述的不予认定的证据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曾有木材买卖业务往来,从2006年2月9日至4月10日,原告先后4次向被告提供木材共计价值6237元,被告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尚欠原告6237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庭审后核定所欠货款为623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峰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国民货款计人民币62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国民负担5元,被告范峰负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蓁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