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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民一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龙骨建材(嘉善)有限公司与杨森结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骨建材(嘉善)有限公司,杨森结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882号原告(反诉被告):龙骨建材(嘉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南首。法定代表人:李文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昌文、韦剑,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森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骨建材(嘉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诉被告杨森结及杨森结反诉龙骨建材(嘉善)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昌文、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投资者为(台湾)龙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美金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文男。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在原告公司设立后,被告拒绝将原告的证照、印章以及财务文件等交还给原告。公司在开办后没有正常经营,也未年检,2005年公司被嘉兴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在因注销营业执照的需要,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证照、印章以及财务文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限期向原告返还原告的证照(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代码证、银行IC卡)、印章(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材公司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协议书、审计报告,证明原告的证照及印章在被告处。被告杨森结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原告将人民币60万元付给被告后,被告将公司有关证照、印章返还,因原告没有归还60万元。为此,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建材公司支付给反诉原告杨森结人民币60万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杨森结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5万美元的汇款单二份,证明反诉原告投入建材公司5万美元。2、支付凭证,证明林宝凌汇给建材公司100万台币,林宝凌是杨森结的妻子,支付日期是2003年公司成立时。3、2005年3月17日石军出具的借条和授权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是建材公司,这与协议书是相符合的。反诉被告建材公司对杨森结的反诉辩称,原、被告确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包含石军的债权债务转让,及杨森结的股权转让,但反诉被告认为该协议的债权转让没有授权,股权转让没有依据。反诉被告建材公司对杨森结的反诉提供了下列证据:1、审计报告及附件,证明公司成立后未生产经营。2、2004年度外商投资企业会计报表,证明自建材公司成立后,无任何债务。3、中国银行对帐单,证明反诉被告银行帐户除投资方注入的流动资金5万美金之外,再无其它资金进入公司帐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李文男与杨森结协商合作开办经营建材企业,为此双方为建材公司成立投入机器设备以及场地,并由杨森结为建材公司的成立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同年12月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了龙骨建材(嘉善)有限公司。建材公司的机器设备由台湾运抵公司所在地嘉善西塘。之后,李文男和杨森结因意见分歧,公司一直未经营。2005年度建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执照,但未注销。2005年10月20日李文男与杨森结在张向东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杨森结出资台币150万元以及石军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合62.5万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以60万元人民币达成协议;(建材公司)付清(杨森结)人民币60万元后,(杨森结)将所有公司执照、印章及涉及公司文件均移交给(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2007年8月16日建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杨森结返还执照、印章及涉及公司文件;杨森结按照协议约定向本院提出了反诉,要求建材公司支付人民币60万元。案件在审理中,杨森结对在其处的执照包括龙骨建材(嘉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代码证,银行IC卡;印章包括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李文男与杨森结在合作办企业未果的情况下,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协议约定建材公司给付杨森结人民币60万元后,杨森结将所有公司的执照、印章及涉及公司文件移交建材公司。据此,建材公司要求杨森结返还公司的执照、印章及涉及公司文件,杨森结要求建材公司支付人民币60万元,证据确凿,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杨森结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本诉原告龙骨建材(嘉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代码证、银行IC卡、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二、反诉被告龙骨建材(嘉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杨森结人民币60万元。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受理费4900元,合计诉讼费4980元(均已预交),由反诉被告龙骨建材(嘉善)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本诉被告杨森结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三十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育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汤雪东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妍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