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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嘉善蒂曼服饰辅料厂与陕西班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嘉善蒂曼服饰辅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大利路***号东南面。诉讼代表人:蔡伟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晓岚。被告:陕西班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100号。法定代表人:戴其生,执行董事。原告嘉善蒂曼服饰辅料厂为与被告陕西班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蒂曼服饰辅料厂诉称,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付款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将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发至被告名下的浙江平湖生产部,并已检验合格,但被告未依约将7930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93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87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分别从2007年8月1日、9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应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原告在庭审中将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班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服装辅料。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合同》二份,分别约定,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前付清原告3月份的货款57080元,于2007年8月31日前付清原告4月份的货款2222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由本院予以认定的《付款合同》二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793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3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87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班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蒂曼服饰辅料厂货款79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87元,合计81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陕西班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