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周河南与谢治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河南,谢治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周河南(又名周湖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岭。被告:谢治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一彬,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河南诉被告谢治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8日签定《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坐落在西塘镇翠南村别墅区一幢中套,土建面积350.2平方米,包工包料造价为人民币175000元。另外,根据双方签定的《工程承包协议》附注中的3、5项规定,原告为被告进行浇室外场地、外围墙、室内涂料、砌化粪池回土等人工及材料4196元、普通喷砂2500元,合计181696元,被告已付现金150000元及应扣除工程款9782元。工程如期完工,被告早已搬入新造楼房居住,尚欠原告材料及工程款2191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9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工程总计金额175000元,工程承包中附注里的3、5项造价不包括在175000元中,应当另外计算,外墙被告应补偿金额2500元。3、增加、扣除工程结算单五页、平面图一页及领款清单一页,证明增加工程为4196元,未做项目窗的费用扣除8582元,门的费用1200元,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914元。被告辩称:本案合同总造价为17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50000元,扣除减少工程项目造价978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218元。原告建造的房屋存在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待原告维修好后再付工程余款。原、被告之间为增加部分工程未经结算,原告自行计算的清单,不能作为依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另补2500元,是指全部喷砂补偿2500元,但后来有三分之一的墙面使用石块,因此不能作为支付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增加部分工程未经结算,原告自行计算的工程清单,不能作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中增加部分工程未予确认,本院对原告自行计算的增加工程造价不予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3月18日签定《工程承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坐落在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别墅区一幢中套,土建面积350.2平方米,工程造价(土建部分一次性)175000元。2006年3月中旬开工,到2006年10月底完工交货。另外,双方在该协议中作了附注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对工程内容有所增减,对减少工程项目造价确认为9782元。2007年春节前,被告已搬入原告为其承建的房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1914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工程造价为175000元、对减少工程项目造价9782元均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218元,证据确凿。原告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增加工程存在争议,原告自行计算的工程清单,被告未予确认,故原告对此请求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治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河南工程款152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妍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