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均、黄强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均,黄强,余昌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均。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强。2007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昌琴。2007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均、黄强、余昌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均、黄强、余昌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10月19日18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赵均在绍兴县华舍街道柯西一超市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薛某某。2、2007年10月19日晚上,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昌琴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寺桥村一停车场,分别以800元的价格将约1克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赵均,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江某。3、2007年10月20日15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赵均、黄强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南墩薛某某的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薛某某。4、2007年10月20日晚上,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昌琴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寺桥村一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5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江某。5、2007年10月21日22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赵均、黄强在绍兴县华舍街道柯西一家超市附近,将约0.2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薛某某。6、2007年10月22日16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赵均、黄强在绍兴县华舍街道柯西一家超市附近,欲将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薛某某时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海洛因6小包和赵均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经检测,该6小包海洛因的重量为0.8克。7、2007年10月22日晚上,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昌琴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寺桥村一租房内,欲将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江某时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海洛因1小包。经检测,该包海洛因的重量为0.02克。综上,被告人赵均贩卖海洛因4次共计约1.6克;被告人黄强贩卖海洛因3次共计约1.4克;被告人余昌琴贩卖海洛因3次共计约1.37克。归案后,被告人赵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均、黄强、余昌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薛某某、江某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柯桥轻纺市场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毒品及通讯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均、黄强、余昌琴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结伙或单独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赵均、黄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均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当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余昌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HONOLULU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