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某、谢燚林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谢燚林,金某,洪某,胡某,邓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07年8月因犯赌博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0元。2007年9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谢燚林。200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元,2007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2007年9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洪某。2007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2007年9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2007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谢燚林、金某、洪某、胡某、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胜利、书记员贾桂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谢燚林、金某、洪某、胡某、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9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方某、谢燚林、金某、胡某等人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手抓龙虾”饭店吃夜宵时,因不满另一桌吃夜宵的朱凯等人说话大声发生冲突,并相互推搡,后被人劝开。在“手抓龙虾”饭店外的人行道上,朱凯的女友徐峥慧指责金某并打了金某脸上一个巴掌,金某当即还了徐峥慧脸上一个巴掌,朱凯等人即对金某拳打脚踢,被人劝开。凌晨2时30分许,金某等人在西园广场找到事先离开的方某,被告人方某得知金某被打的经过后,打电话给朱凯叫其出来面谈,朱凯不予理睬。被告人方某、谢燚林遂打电话纠集人员到西园广场集合,并由被告人金某、谢燚林、胡某等人开车去金某的暂住地拿钢管。被告人洪某、邓某及黄卫林(另案处理)等人在接到方某、谢燚林的电话后先后赶到西园广场,在被告人方某带领下先后到“手抓龙虾”饭店、南山开发区寻找朱凯等人,后在南山开发区银湖网吧门口看到跟朱凯一起吃夜宵的人站在那里,被告人方某、谢燚林、金某、洪某、邓某、胡某、黄卫林等人即冲上去殴打对方,致使程金建、范忠胜、任春兰受伤。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程金建、范忠胜、任春兰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07年9月26日,被告人方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谢燚林、金某、邓某亦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方某、谢燚林、金某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方某于2007年5月2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因犯赌博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0元,共被羁押16天。缓刑考验期限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08年9月3日止,罚金10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谢燚林、金某、洪某、胡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程金建、范忠胜、任春兰的陈述,证人朱凯、徐峥慧、周黎明、黄爱军、朱云芳等人的证言,淳安县公安局损伤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谢燚林、金某、洪某、胡某、邓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二罪并罚。被告人谢燚林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谢燚林、金某、邓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洪某、胡某、邓某均系初犯,被告人方某、谢燚林、金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及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淳安县人民法院(2007)淳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方某犯赌博罪宣告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谢燚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9月26日止)。三、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7月26日止)。四、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08年8月21日止)。五、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