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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周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7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27日,被告人周某在没有审批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到淳安县汾口镇卢家村土名为“石塔坞”的山上,砍伐杉木材积计28.35立方米,折立木蓄积47.25立方米。另查明:造成滥伐林木的山场系被告人周某承包经营的集体山场。案发后,被告人到汾口林业站投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滥伐的木材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令初、卢樟令、方军、宣红芳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林木材积鉴定书、林场承包经营合同、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元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