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徐乜芹与俞洪明、贾文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洪明,徐乜芹,贾文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洪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乜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雷岗。原审被告贾文燕。上诉人俞洪明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6年11月24日,被告贾文燕家在自己房屋前面与原告房屋后面两家相邻地块浇水泥路面,原告对浇水泥路面有意见,认为多占其地方,遂去拔桩,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发展到原告被被告俞洪明殴打。原告徐乜芹身体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313.94元,误工71天(每天39.9元)计误工费2817.99元,车费75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5元=165元,合计经济损失8671.9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为浇水泥路面发生争吵并发展到殴打,双方都应负一定过错责任。现原告身体受伤,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俞洪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贾文燕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俞洪明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贾文燕的辩解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对本案纠纷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对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俞洪明应赔偿原告徐乜芹经济损失8671.93元的70%,即6070.35元,款限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乜芹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洪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俞洪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嵊州市甘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06年11月24日下午3点左右,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嵊州人民医院病历上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就诊的时间是2006年11月24日14点27分,被上诉人病情自诉中也清楚地表明于1小时前被他人打伤,从而可以看到被上诉人受伤时间在2006年11月24日13时30分左右,也即在纠纷发生前被上诉人已经有伤,其伤并非是上诉人所致,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NO0001223,姓名为“徐也芹”,而不是被上诉人徐乜芹,一审对此也没有认真审查核实。而且一审判决计算误工时间也有误,多计算了30天。三、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证人宋某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与一审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间也存在矛盾,也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四、原审对被上诉人出示的治安调解书予以确认缺乏依据,因为该调解书并无明确指出上诉人有损害被上诉人的事实结论,在进行治安调解时也无上诉人参加,事后也未进行治安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乜芹服判,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事情发生在2007年11月24日下午3时左右,而病历卡上显示是2点27分,3点左右是个比较模糊的概念,而且当时双方发生纠纷不会去注意具体的时分,上诉人认为是被别人打伤了,诬陷到你,这根本不符合常理。2、嵊州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被上诉人徐乜芹的名字错误,这是医院方的笔误,与本案实体处理是没有关系的。3、关于证人宋某的询问笔录,当时发生纠纷后,甘霖派出所除向当事人、被上诉人丈夫谢本尧及谢苏燕等5人进行询问外,还向证人宋某进行了询问,对于当事人,肯定是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回答,但作为证人宋某,其笔录相对当事人来说,肯定是更具有客观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车票问题,徐乜芹在治疗过程中,可能车票有几张连号,但治疗过程中是肯定会产生交通费的,一审法院确认的车票是经过核实后确定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嵊州市人民医院的证明一份,证明挂号人员错将“徐乜芹”写成了“徐也芹”,接诊医生予以更正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致纠纷发生,均有过错。被上诉人身体受上诉人伤害的事实有医院的诊断治疗资料、证人证言及公安机某上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病历记载姓名笔误及陈述中冲突致伤时间与接受治疗时间矛盾为由所进行的辩解,不能从根本上否认被上诉人在冲突中受伤并接受治疗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俞洪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