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劳月华与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月华,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劳月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劳关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永富。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斌。原告劳月华与被告���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月华的委托代理人劳关明、汪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义及委托代理人朱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月华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即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位于绍兴世界贸易中心A区写字楼东幢第7层西A西B西C西D号四间商品房;出卖人(即被告)于2004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按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交房义务。2006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定于2006年3月31日前开始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截止到2006年3月31日止,违约金按房屋总价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其中2006年1月20日之后,在原违约金的基础上,每间另外赔偿100元/天;如因被告方原因逾期没有办理交房手续,原承诺的增加部分增加至双倍,即200元每天每间。原告在2006年5月31日已就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依法作出判决。但被告至今仍未交房,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22,892元(估算到2008年3月底),诉讼中原告明确若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仍未交房,则请法院计算至判决书出具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绍兴世界贸易中心A区写字楼东幢第7层西A西B西C西D号四间商品房,房屋总价计2,140,988元;被告应于2004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如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房款。后被告于2005年12月6日将其中的西A、西B号二间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于2006年1月1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定于2006年3月31日前开始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交房同时结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承诺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算起,截止到2006年3月31日止,按房屋总价的万分之二计算,其中2006年1月20日之后,在原违约金的基础上,每间另外赔偿100元/天;如因被告原因��期没有办理交房手续,原承诺的增加赔偿部分增加至双倍,即每天每间200元;并承诺了其他事项。后被告未依约交付余下西C、西D号二间商品房。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36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05,641.25元。后被告至今未依约交付西C、西D号二间商品房(西C、西D号二间商品房价款为847,154.2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6月1日起新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承诺书、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367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因自身原因迟延履行交房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判决予以支持,后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西C、西D号二间商品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6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新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西A、西B号二间商品房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虽在物业接受表上签字,但并没有接受房屋也没有实际使用,西A、西B号二间商品房仍应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认为,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3676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西A、西B号二间商品房已交付,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劳月华逾期交房违约金362,158.01元(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2月26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9元,依法减半收取6,014.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29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