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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香樟雅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张国科、朱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香樟雅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张国科,朱利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034号原告杭州香樟雅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边志勇。被告张国科。被告朱利芬。原告杭州香樟雅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科、朱利芬民间借贷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杭州香樟雅苑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张国科、朱利芬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当庭宣判。原告杭州香樟雅苑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科、朱利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香樟雅苑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29日,被告张国科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期20天,约定在2006年7月18日归还,利息按千分之四计算,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张国科均拒不归还。两被告作为夫妻,被告朱利芬对借款负有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200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7369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州香樟雅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借期、借款的金额和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张国科、朱利芬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杭州香樟雅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杭州香樟雅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原告杭州香樟雅苑大酒店有限公司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6月29日,被告张国科向原告杭州香樟雅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今向杭州香樟雅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期限20天,定于2006年7月18日归还,利息按千分之四计算。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国科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杭州香樟雅苑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张国科向原告杭州香樟雅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杭州香樟雅苑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国科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0元和逾期利息人民币117369元的诉请均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9232元、逾期利息为人民币10867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国科、朱利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杭州香樟雅苑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国科、朱利芬共同偿还债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科、朱利芬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科、朱利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杭州香樟雅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9232、逾期利息人民币108675元。二、驳回原告杭州香樟雅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36元,由原告杭州香樟雅苑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85元,由被告张国科、朱利芬负担人民币1925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张国科、朱利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书生审 判 员  张丹鹰人民陪审员  王为群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