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浙民一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市祥符镇方家塘村经济合作社与浙江迷老家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迷老家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市祥符镇方家塘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浙民一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迷老家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松琴。委托代理人赵瑜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祥符镇方家塘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袁林喜。委托代理人戴梦华。委托代理人何丽青。上诉人浙江迷老家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市祥符镇方家塘村经济合作社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6)杭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浙江迷老家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迷老家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瑜华,被上诉人杭州市祥符镇方家塘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袁林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梦华、何丽青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1月21日,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集团)和杭州市祥符镇方家塘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方家塘合作社)曾就在杭州市拱墅区引入迷老家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书。同年8月21日,浙江迷老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迷老家公司)成立,中化集团为其唯一法人股东,投资比例占65%。2001年8月,迷老家公司与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受让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方家埭路8号(以下简称方家埭路8号)的7047平方米国有土地。土地出让金为606042元,该款迷老家公司于2001年10月23日支付。同年11月,迷老家公司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杭拱出国用(2001)字第001137号。上述协议签订前,方家埭路8号已有1992年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10幢。2002年10月8日,方家塘合作社与中化集团再次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经双方确定10.7亩土地、4000多平方米厂房杂费总款为600万元整,方家塘合作社考虑中化集团的落户意愿及发展前景,承担支付上述该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的全部办证费用。由于种种因素迷老家公司无法按原计划经营,2004年2月12日,方家塘合作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化集团(迷老家公司)就终止合作事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2.12协议),约定:“迷老家公司办理土地、房屋两证,乙方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手续(包括使用印签、财务、帐号、相关原始发票等)并由双方指定专人办理,所需国家规费及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待‘两证’全部手续办妥后,在三个月内办理‘两证’过户手续并签订过户协议书,由迷老家公司转户给甲方,所需过户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协议还对合作期间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年11月,迷老家公司缴纳了方家埭路8号10幢房屋的违章处罚款44662元。12月13日,迷老家公司取得上述10幢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杭房权证拱字第××号至0364061号、杭房权证拱字第××号,10幢房屋总建筑面积4466.21平方米。2001年10月18日、11月8日,方家塘合作社分别以转帐支票形式支付给迷老家公司633000元、15000元,用途为借款。同年11月6日,方家塘合作社支付给迷老家公司4万元,用途为办理手续费。上述款项迷老家公司未予归还。2006年6月29日,方家塘合作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迷老家公司立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方家塘合作社名下的手续,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杭拱出国用(2001)字第001137号、地号为5-10-(12)-出247。2、立即办理房屋过户至方家塘合作社名下的手续,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拱字第××号、第××号、第0364055号、第××号、第0364057号、第××号、第0364059号、第××号、第0364061号、第××号。3、本案诉讼费由迷老家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迷老家公司提交的证据,迷老家公司为取得方家埭路8号的土地使用权和10幢房屋的所有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及10幢房屋的违章罚款。根据方家塘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方家塘合作社曾以转帐支票形式支付给迷老家公司633000元、15000元、4万元,支付时间与迷老家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时间基本吻合。虽然划款当时大部分款项载明的用途为借款,但经过2002年10月8日的合作协议书及2.12协议,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的全部办证费用已转由方家塘合作社承担。事实上,此后方家塘合作社也未再向迷老家公司主张返还。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定,迷老家公司取得方家埭路8号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费用基本由方家塘合作社支付。方家塘合作社与中化集团、迷老家公司就终止合作事项达成2.12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该协议书中未体现任何方家塘合作社在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转户时需另向迷老家公司支付费用的内容。本案所涉的转户并非基于买卖或赠与,而是基于合作失败。因迷老家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费用由方家塘合作社支付,在过户时方家塘合作社除支付过户费用外不再向迷老家公司支付对价,并无显失公平之处。至于2.12协议约定“在三个月内办理‘两证’过户手续并签订过户协议书”,签订协议书是出于办理过户手续需要,不代表双方还将就支付对价问题另行协商。现迷老家公司取得方家埭路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已超过3个月,其应依约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过户给方家塘合作社。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迷老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方家埭路8号的704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方家塘合作社名下,该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杭拱出国用(2001)字第001137号。二、迷老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方家埭路8号的10幢房屋所有权过户至方家塘合作社名下,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杭房权证拱字第××号、第××号、第0364055号、第××号、第0364057号、第××号、第0364059号、第××号、第0364061号、第××号。案件受理费25010元,财产保全费15520元,由迷老家公司负担。宣判后,迷老家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迷老家公司取得方家埭路8号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费用基本由方家塘合作社支付,无充分依据。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系迷老家公司于2001年8月16日与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并于同年10月23日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606042元;其中所涉及的10幢房屋的所有权系迷老家公司于2004年11月缴纳违章处罚款44662元后取得。取得“两权”的合理对价都是由迷老家公司按约按时缴纳,取得程序合法,迷老家公司是当然的权利人。而原审法院仅凭迷老家公司曾于2001年10月、11月与方家塘合作社发生过借款关系,即认定迷老家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系由方家塘合作社支付,是牵强附会,扭曲事实。况且双方的合作协议中也一再提到因合作需要由方家塘合作社承担相关的办证费用,并没有提到由方家塘合作社支付土地出让金。迷老家公司在经营期间,向方家塘合作社借款是事实。方家塘合作社支付给迷老家公司的款项用途明确为借款,应认定为借贷关系,且与本案无关,迷老家公司仅负还款义务。(二)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所涉的转户并非基于买卖或赠与,而是基于合作失败”的认定,是在偷换概念,混淆事实。买卖和赠与是房产过户的形式,合作失败是事情的根源,即使合作失败对房产过户的处理也存在买卖或赠与两种方式。虽然终止了合作,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并非方家塘合作社参与合作时的入股资产,而是迷老家公司支付合理对价后依法取得的。合作虽然终止,房产究竟是买卖还是赠与还有待签约而定。2.12协议约定迷老家公司将房产过户给方家塘合作社并签订过户协议,也只能证明迷老家公司有缔约义务而没有无偿过户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对价即可认定方家塘合作社不需要向迷老家公司支付对价,是将方家塘合作社的意志强加于迷老家公司。(三)原审法院关于“签订过户协议书是出于办理过户手续的需要,不代表双方还将就支付对价问题另行协商”的认定,是违法擅断,侵害了迷老家公司利益。双方约定“过户并签订过户协议”,而具体过户协议内容并没有涉及。迷老家公司作为权利人,即使合作终止,迷老家公司的权利并没有丧失,而需另行签订过户协议就是要明确权利的处分方式。事隔六年,迷老家公司所投资的土地收益已翻了几番,而原审法院在无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就判决将土地无偿过户给方家塘合作社,侵害了迷老家公司合法权益,违背了公平与公正原则。综上,原审法院仅凭方家塘合作社与迷老家公司的借贷关系即认定方家塘合作社支付了相关的产权费用,进而判令迷老家公司将土地、房产无偿过户给方家塘合作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l、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驳回方家塘合作社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方家塘合作社承担。被上诉人方家塘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方家塘合作社与中化集团合作虽没有成功,但根据相关规定,将方家塘合作社原有老厂房从集体性质转变为国有性质可享受优惠政策,仍需以迷老家公司的身份办理,所涉及的费用均由方家塘合作社缴纳,迷老家公司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迷老家公司的上诉。二审期间,方家塘合作社提出以下新的证据材料:证1、落款日期为2000年1月21日,中化集团与方家塘合作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涉案的土地及厂房均为现存,方家塘合作社引进外地企业是为了享受政策及盘活资产。证2、迷老家公司的章程,拟证明双方根据合作协议书成立迷老家公司,其中方家塘合作社拥有40%股份。证3、落款日期为2001年9月24日,方家塘合作社、中化集团、迷老家公司签订的《关于投资组建的浙江迷老家纺织有限公司“办理两证”及有关事宜的补充协议》,拟证明由于中化集团违约,方家塘合作社召集并明确了办证费及办证后两证的使用要求。迷老家公司认为方家塘合作社提出的前述三份证据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要求,不同意质证。方家塘合作社对此解释认为,迷老家公司在一审时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时也没有讲到方家塘合作社没有支付款项,上诉时提出了许多新的观点,所以现在提供这三份新证据,该三份证据对查清事实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应作为新证据。迷老家公司为此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招商引资,享受优惠政策的应该是引进的企业,而不是方家塘合作社。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不成立,方家塘合作社不是迷老家公司的股东。对证3,迷老家公司没有该份协议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权利归属没有关联。迷老家公司针对方家塘合作社的前述证2,提出一份反驳证据,即杭州瑞信会计师事务所杭瑞验(2000)332号报告书,拟证明方家塘合作社不是迷老家公司股东,也未进行任何投资。方家塘合作社对迷老家公司提出的前述证据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补充,认为双方在合作期间对合作形式进行过多次探讨,最终确实是由该报告书中所列的两家公司设立迷老家公司。本院审查认为,方家塘合作社提出的证1涉及的合作事宜,已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其他证据所证实,无需再作为二审证据采用。方家塘合作社提出的证2,以及迷老家公司提出的反驳证据,反映的是迷老家公司股东组成情况,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均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方家塘合作社提出的证3,反映了案涉当事人曾就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事项作出过约定,但已被当事人2.12协议内容所更替,依法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现登记迷老家公司名下的方家埭路8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否应过户给方家塘合作社,对此,涉及:(1)2.12协议效力问题。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所显示内容分析,方家塘合作社、中化集团曾签订协议,以“合作”方式设立迷老家公司。但由于双方在合作期间产生矛盾,为此,方家塘合作社、中化集团、迷老家公司签订2.12协议,各方合意终止合作,并对合作期间所发生的事宜作出约定。该协议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是正确的。迷老家公司、方家塘合作社作为该协议的签约方,应依协议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2)关于迷老家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给方家塘合作社,方家塘合作社是否应支付对价问题。依据2.12协议约定,迷老家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待全部手续办妥后,在三个月内办理“两证”过户手续并签订过户协议书,由迷老家公司转户给方家塘合作社,所需过户等费用由方家塘合作社承担;结合该协议对迷老家公司经营期间所积欠的电费、装修费等由方家塘合作社承担作出的约定,以及在迷老家公司缴纳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违章房屋处罚款之前,方家塘合作社已将相应数额的款项支付给了迷老家公司,迷老家公司至今未予归还等事实,本院认为,方家塘合作社已支付了案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相应对价。至于2.12协议约定的“签订过户协议书”,应认为仅为办理权证过户手续所需,而非迷老家公司所称系签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让对价的协议。故而,原审法院以2.12协议为据,判令迷老家公司依约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过户给方家塘合作社,并无不当。综上,迷老家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浙江迷老家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其荣代理审判员 袁松杰代理审判员 徐燕如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