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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袁佑鑫与被告余诚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佑鑫,余诚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575号原告:袁佑鑫(曾用名余瑞鑫),男,199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袁晓燕(曾用名袁花娥),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袁广振,男,194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余诚,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袁佑鑫与被告余诚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广振、被告余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佑鑫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法院判决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元。被告按照法院判决给付两年抚养费后就再未付给原告一分钱,也没有探望过原告。2004年原告母亲即已失业,原告又非长乐坡村村民,学费比同龄孩子高许多,原告所需的教育费逐年增长,现在被告开水泥罐车,收入稳定,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余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自2003年起因原告母亲拒绝被告探视孩子,后自己给付抚养费原告之母拒收。现自己已经再婚,又生有一子,再婚的配偶无工作,经济状况差,表示每月最多能支付原告抚养费1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袁晓燕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6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袁佑鑫。2000年9月袁晓燕以夫妻关系不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00)新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晓燕与余诚离婚;男孩余瑞鑫由袁晓燕抚养,余诚自2000年12月起每月支付袁晓燕子女抚育费70元整至余瑞鑫18周岁止。袁晓燕与被告余诚离婚后,原告随袁晓燕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按法院判决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3年起被告因探视孩子与袁晓燕发生纠纷,被告一直未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抚养费数额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以物价上涨,被告所支付抚养费远远不能满足自己的需要为由于2007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以上事实,有(2000)新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户口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余诚作为原告袁佑鑫的父亲,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袁晓燕与余诚离婚时,法院的生效判决虽已确定了被告应负的抚养费数额,但被告原来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学习需要,故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抚养费数额应考虑袁晓燕及被告余诚的实际经济情况酌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应依法申请执行,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余诚自2008年元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袁佑鑫抚养费260元至袁佑鑫18周岁止。2、驳回原告袁佑鑫其余之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战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