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高翔与被告博伦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翔,四川博伦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34号原告高翔委托代理人欧阳九,系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雯,系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四川博伦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伦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委托代理人廖志明原告高翔诉被告博伦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莲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翔诉称,2005年2月15日,被告承包西藏自治区邮政局下属邮政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期间,原告所经营的成都市金牛区森宇木线条加工厂向被告提供了装修材料。该装修工程于2006年6月15日完工验收,已投入经营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余款33091元,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30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系四川博伦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藏邮政酒店项目部出具,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以及欠款数额的事实。被告博伦斯公司辩称,《证明》中“四川博伦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藏邮政酒店项目部”的印章是其内部的章而不是公章。被告对所承包西藏邮政酒店的项目欠款数额不清楚,有待查证。根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高翔系个体工商户,为成都市金牛区森宇木线条加工厂经营者。二、2005年2月15日,博伦斯公司承包了西藏自治区邮政局下属邮政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2006年6月15日该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欠款,以及其欠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其33091元材料余款的事实,提交了一份加盖有博伦斯公司西藏邮政酒店项目部印章的证明材料。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材料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属对内印章,不是该公司公章,故对欠款数额无法确认。本院经查证认为,被告并未否认加盖有博伦斯公司西藏邮政酒店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认定该印章是真实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高翔所诉称的事实,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91元。因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定的约束,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此项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0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博伦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翔支付材料款330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四川博伦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莲莲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 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