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淳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姜立平与汪建红、汪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立平,汪建红,汪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姜立平。被告汪建红。被告汪建华。原告姜立平诉被告汪建红、汪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立平、被告汪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9日被告汪建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该款2个月内归还,被告汪建华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被告汪建红至今未返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汪建红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汪建红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该款于2个月内归还并由被告汪建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汪建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汪建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9日,被告汪建红向原告姜立平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个月内归还,并由被告汪建华提供担保。被告汪建红至今未返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姜立平与被告汪建红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姜立平已向被告汪建红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汪建红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被告汪建华依法应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姜立平借款30000元。二、被告汪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姜立平逾期利息2000元。三、被告汪建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汪建红、汪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嘉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