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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江峰、赵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峰,赵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峰。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2007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七个月,2007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峰、赵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峰、赵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到2007年10月被告人江峰、吴某、赵某采用翻窗、挑钩、溜门等方式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江峰共参与盗窃九次涉案金额21296元。被告人吴某共参与盗窃七次涉案金额7546元。被告人赵某共参与盗窃六次涉案金额19052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和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江峰、吴某、赵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被告人江峰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中其窃得的现金为600元,第2起事实中其窃得的手机为银灰色,且并未窃得75元现金,第10起事实中其窃得的现金为200元。被告人吴某也提出第2起事实中窃得的手机为银灰色,且并未窃得75元现金。被告人赵某也提出第10起事实中窃得的现金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到2007年10月被告人江峰、吴某、赵某采用翻窗、挑钩、溜门等方式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江峰共参与盗窃九次涉案金额20521元。被告人赵某共参与盗窃六次涉案金额18952元。被告人吴某共参与盗窃七次涉案金额7371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7年5月中旬,被告人江峰分别三次到本市上城区上水陆寺巷22号世纪之星假日酒店的职工住房处,以翻窗、溜门等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夫妇的宿舍内,共窃取了被害人放在宿舍内的一只三星女式手机、一只小灵通及现金600元。2、2007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峰、吴某在本市上城区秋涛路267号杭州天海塑料薄膜包装有限公司的宿舍内,以挑钩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程某的一只奥克斯M868型手机(经估价价值921元人民币)。3、2007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峰、吴某在本市上城区南落马营98号101室的窗外,采用窗户挑钩的方式窃取室内被害人陶某的一只龙腾V7型手机(经估价价值989人民币)。4、2007年7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江峰、吴某、赵某在本市上城区黄家园9-1号一楼被害人王某乙的住处,在窗口采用挑钩的方式窃取了房间内被害人王某乙的一条裤子(内有人民币1200元)。5、2007年7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江峰、吴某、赵某在本市上城区南落马营98号,以翻墙进入院内后溜门进入院内4楼401室,窃取了被害人方丽某内的一只黑色金立350加强型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96元)、红色奥克斯手机一只、银色熊猫牌手机一只及600元现金。6、2007年7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江峰、赵某在本市上城区南落马营9号的平房内,溜门进入被害人王某丙的房内,窃取了被害人的一只挎包(内有现金5500余元)及一只诺基亚N70型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08元人民币)。7、2007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江峰、吴某在本市上城区南落马营9号101宿舍,采用窗口挑钩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薛某的一只中天牌手机。8、2007年7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上城区严官巷49号二楼的出租房内,以撬窗翻窗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放在房间包内的900元现金及阿尔卡特手机一只。9、2007年8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江峰、赵某在本市上城区新工新村1幢后面上城区行政执法局紫阳中队的一楼办公房,以撬窗入室的方式窃取了办公室内的多普达830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3190元人民币)、索尼DSC-P72型数码相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90元)、佳能MV630i型数码摄像机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24元)、济强VMP01-Pb型微型打印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38元)。10、2007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江峰、吴某、赵某在本市上城区南落马营15号的院子内,溜门进入院内的118房间,窃取了被害人马某的诺基亚2610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01元)、蓝色诺基亚翻盖手机一只、黑色柯达Z885型数码照相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764元)及现金200元。11、2007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上城区南落马营89号,以翻墙进入院内后再爬窗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和所住的房内,窃取了被害人的一只黑色三新N8288P**型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81元)、英华OK520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0元)及60元现金。2007年10月9日凌晨,在本市上城区南落马营正准备行窃的被告人江峰被群众抓获。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清泰立交桥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又在本市始板桥直街抓获被告人吴某。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甲、程某、陶某、王某乙、方某、王某丙、薛某、周某、马某、张某乙和的陈述,证明了其家中被盗的时间、财物损失等具体情况。(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上城区行政执法局紫阳中队办公房被盗的时间、财物损失等具体情况。(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江峰被抓获的经过。(4)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了三被告人的相互指认情况及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江峰在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及被告人吴某在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七个月,2007年2月2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涉案赃物的评估价值。(9)三被告人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江峰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第1起事实中其窃得的现金为600元的辩解,经审理认为,从到案的证据分析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对其辩解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江峰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第2起事实中其未窃得75的现金及第10起事实中其窃得的现金为200元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其供述可以得到同案犯的印证,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对其辩解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峰、赵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分别或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江峰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吴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峰、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江峰、赵某、吴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晓